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6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6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隆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有添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達強
一、債務人蔡達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蔡達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達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蔡有添給付之。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其中債權本金為新臺幣277,452元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其約定債務人蔡有添為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二人有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相關證據,則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蔡有添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蔡達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蔡有添連帶給付該債務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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