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母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隆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紫南宮宮廟殿內,假意為紫南宮所提供民眾供奉之金雞母(取得方式係由信眾先擲出聖筊,再到登記處登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所有人,先將金紙置放在其鎖定之金雞母上方後即進行擲筊。其後,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不詳信眾所有之金雞母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6年3月24日下午2時3分許,在紫南宮宮廟殿內,假意為紫南宮所提供民眾供奉之金雞母之所有人,先將金紙置放在其鎖定之金雞母上方後即進行擲筊。其後,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不詳信眾所有之金雞母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6年3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在紫南宮宮廟殿內,假意為紫南宮所提供民眾供奉之金雞母所有人,先將金紙置放在其鎖定之金雞母上方後即進行擲筊,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不詳信眾所有之金雞母1個,惟遭金雞母供奉者發現制止而不遂;其後,張隆茂徒步走至殿外閒晃,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再走至殿內,徒手竊取置放在供桌上、不詳信眾所有之金雞母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於106年4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紫南宮宮廟殿內,假意為紫南宮所提供民眾供奉之金雞母所有人,先將金紙置放在其鎖定之金雞母上方後即進行擲筊。其後,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不詳信眾所有之金雞母1個得手。嗣張隆茂欲離去現場時,為調閱廟方監視器畫面後在場埋伏多日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金雞母1個(已發還 黃燕汝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隆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紫南宮總幹事黃燕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裝扮照片、贓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紫南宮竊盜案時序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紫南宮竊盜案紫南宮時序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在紫南宮先竊取某信眾所有之金雞母不遂後,於7分鐘後再度竊取某信眾所有之金雞母1個得逞,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者均同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1個已成年之子女、之前從事過看護之工作、自其發生車禍後因身體因素即未再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竊得之金雞母3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竊得之金雞母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燕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