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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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YINTMYAT(中文姓名:馬仁龍,緬甸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YINTMYAT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1紙」,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至107年4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2月7日至107年6月6日止,嗣因被告違背緩起訴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28日公告生效),有106年度撤緩字第763號案卷在卷可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聲請以剪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被告MYINTMYAT(緬甸籍,中文姓名:馬仁龍)
男37歲(民國《西元1980年》69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YINTMYAT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YINTMYAT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MYINTMYAT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履行期間為民國105年12月7日至107年4月6日,因履行未完成,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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