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蔡永取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位於嘉義縣000000-0之地上物,因相對人辦理疏浚工程徵收用地而無故遭剷除。其他地上物被損害人已受到賠償,然抗告人至今未受到賠償,故請求以合於改良場報價地上物計算確定賠償金額每公頃獎勵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償抗告人。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水五產字第09950126240號函、99年4月26日水五產字第09918006010號函、000000-0疏浚工程疏浚範圍圖,均可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抗告人權利等事實,而證人即包商 游君毅 亦到院證稱相對人所辦理000000-0疏浚工程,係其所屬之公司派人剷除地上物,並不知地上物屬誰所有,且均係相對人指示始前往剷除,並有卷附相對人之000000-0疏浚工程疏浚範圍圖(二)以紅色筆所標示範圍,當時剷除之地上物以肉眼目視可看出有耕作的均係農作物,及相片上可證明牧草是抗告人所有地上物。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由,且自判決確定未逾五年,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嗣抗告人提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1年上國字第8號裁定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核對無訛。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由。
惟觀之抗告人所述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再次指摘有何不公或違法之情事,或重述前程序已主張過之事實,而其所引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及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649號函要旨,則係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書內容所載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內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