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坤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姪女 張新喬 於雲林縣○○鎮○○路○○號所經營之家教班,係以18歲以下之國中、小學生為輔導對象,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9時許,因故進入張新喬輔導課教室內理論並發生肢體衝突(涉嫌傷害張新喬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有張新喬學生即少年李○宗(00年生)正在上輔導課,見狀上前抱住甲○○以隔開2人,詎甲○○明知李○宗為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李○宗拉扯至教室外馬路旁,又以牙齒咬李○宗之左額頭,致使李○宗受有左肘擦挫傷及左前額挫傷之傷害。於衝突期間,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李○宗當時配戴之眼鏡扯下並用力丟向路面,導致李○宗眼鏡鏡片破裂及一邊鏡架斷裂,因而喪失效用。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64-65),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傷害與毀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頁
62、114、117),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證人張新喬、 李佶庭 、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頁25、警卷頁5、少連偵卷頁15-16、原審卷頁118頁、原審卷頁74-75;警卷頁1-2、少連偵卷頁25-26、原審卷頁53、59-62),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頁14)、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20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李○宗為00年生(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拉扯、咬傷告訴人,屬接續數傷害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之年紀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張新喬發生爭執,竟波及無辜之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仇恨,被告以拉扯及牙齒咬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眼鏡,造成未滿18歲之告訴人額頭破皮流血與眼鏡損壞,其行為具有相當暴力性,並斟酌被告父母已逝,未婚、無子女;現無業,仰賴先前積蓄維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毀損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對於上述傷害與毀損之事實均認罪,且 陳明 業已和解,請求宣告緩刑,雖上訴理由中提及當日為何會與證人張新喬發生衝突,主要是因證人張新喬不念其父親 張景山 對證人張新喬自幼養育恩情,不僅不歸還父親張景山委託代管金錢,且對張景山大聲咆哮,且不管當時張景山已患大腸癌並表示會熱,竟不讓張景山吹冷氣,僅以工業扇吹張景山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存提單據與交易資料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21頁)。然則,此係被告與證人張新喬間私人糾紛,實與告訴人李○宗無涉,自非指原審認被告成立上述傷害、毀損犯行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頁37),其因與證人張新喬間糾紛發生爭執,爭執之中,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惟已依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要求,捐款10萬元予雲林育幼院,有捐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頁121),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表明如被告依要求捐款,即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頁65),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