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7月3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自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對案外人 林明利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21日至106年5月26日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林明利間有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而經警於106年7月3日至南投縣○○鎮○○路○○○○○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然未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相關之證物,並於同日拘提被告協助調查,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0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與林明利2人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並無其他內容,即便警方依監聽所得資料,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涉嫌向林明利購買毒品,惟對於被告所購買或施用毒品之種類則未可知,更無法進一步認為被告於檢察官所起訴之106年7月3日,仍有購買或施用毒品罪嫌以及係購買或施用何種毒品之合理懷疑,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犯行在警員詢問被告之前,僅可謂警員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從而被告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係綽號「青仔」之林明利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檢警早已對林明利持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檢警既已對林明利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明利涉嫌販賣毒品,故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另有向中興分局供出綽號「胖胖」之人為其毒品來源,然其亦自承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並非自綽號「胖胖」之人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衡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為被告所持用,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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