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周麗香 相對人 周廖杏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兩造居住飄逸家園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起造
周明興 之配偶,曾協助銷售系爭大樓,其對於己身違法占用一樓法定空地部分出租牟利、違法占用七樓公共空間等情事,並對於系爭大樓停車位皆為違法停車位等事均甚為了解,竟在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飄逸家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其非法占用大樓法定空間及將追查系爭大樓停車位均違法之情後,於106年11月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加上100年間已貸款之2500萬元,貸款總額高達3180萬元,顯係為後續遭追償乙事做預先脫產之準備。此為相對人知悉受追償而為之增加負擔行為。
㈡相對人長期積欠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共401,690元而拒絕給
付,另系爭大樓占用部分回復原狀尚需大筆支出,倘任其再就其財產為處分,抗告人將求償無門。原審不予准許假扣押,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國內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1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相對人占用系爭大樓1樓法定空地,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平面圖、現場照片、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8-10、12-13、14-2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繳納管理
費、且拒絕拆除違法之停車設備,足見相對人毫無賠償並改善之意,且相對人於106年11月1日增貸680萬元,加上100年間已貸款之2,500萬元,貸款總額高達3,180萬元,顯有脫產之虞等語。然查:
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積欠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共401,690
元云云,縱令屬實,亦屬相對人與飄逸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糾紛,與抗告人無涉,要不能以之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
⒉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6年10月2日飄逸家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曾針對相對人占用「法定共有空地,改建為儲藏室和樓梯倉庫,並且枉顧公安,毀損機械式通風排氣設備和避難梯出口...等情事」,作成「出席人員全數同意通過:授權管委會主委全權處理,並就此事件衍生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依法追究並且求償。必要時,得委任專業律師進行訴訟。如另有發現違法情事,一併依法追究」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固於上開決議作成後之106年11月1日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另該二筆建物於100年10月31日原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查:
⑴本件會議決議內容為「必要時,得委任專業律師(對相對人
)進行訴訟。如另有發現違法情事,一併依法追究(相對人)」,亦屬管委會是否對相對人進行訴訟或追究責任,實與抗告人無關。
⑵觀諸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必要時」及「如另有發現違法情事
」之用語,足徵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明確,抗告人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為由,認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因其知悉將受追償而為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云云,難謂可取。
⑶況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
名下之財產及所得,可知相對人除系爭台南市○區○○路○○○○○○○號建物(均含1、2、7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外,另有租賃所得4筆、股利憑單2筆、利息所得2筆及坐落台南市○區○○段土地2筆,其財產總額(含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為28,141,046元,顯見其具有相當資產。相對人既有相當資產,尚難認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以此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⒊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復未提供本院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但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亦未提供本院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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