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崇民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 律師(法律扶助)
張堯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崇民緩刑貳年,並應向 張梅子 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
一、吳崇民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MEK-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南向行駛,行經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不得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且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且閃光號誌正常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適有張梅子騎乘UJX-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向駛來,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率爾超速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吳崇民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梅子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股骨粗隆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移位、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骨盆髂骨骨折移位、兩側恥骨支骨折移位、左側肋骨骨折併兩側氣胸、頭部外傷等傷害,多發骨折術後復健結果,左上肢功能不良、右下肢肌力僅2或3分而活動功能不良,需專人全日照顧,符合身心障礙肌肉、骨骼類別中度障礙,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至張梅子所致吳崇民受傷部分,經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二、案經張梅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79-187、246),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㈠、前揭除傷害程度以外之客觀事實,據被告吳崇民坦承不諱(見交查卷頁9、11-12、31-32,原審卷頁75、83-85,本院卷頁178、246),核與告訴人張梅子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光碟暨勘驗筆錄可稽(見交查卷頁5-8、10、18-25、34-35),堪認無誤。
㈡、
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股骨粗隆開
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移位、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骨盆髂骨骨折移位、兩側恥骨支骨折移位、左側肋骨骨折併兩側氣胸、頭部外傷等傷害,手術復健後之左上肢功能不良,可能無法完全治癒而有後遺症,右下肢肌力僅2或3分而活動功能不良,需專人全日照顧,符合身心障礙肌肉、骨骼類別中度障礙,有聖馬爾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足憑(見交查卷頁37,病歷卷﹙外放﹚,本院卷頁103-105)。
⑵、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身
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所稱肢體障礙,指由於外傷而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者;肢體機能係由關節活動度(肩、肘、腕﹙上肢﹚,髖、膝、踝﹙下肢﹚)及肌力程度(5-0級)所構成,除關節欠缺、機能全廢(完全僵直或痲痺或肌力程度為0級或1級)者外,倘肌力程度為2級或3級,則肢體機能為顯著障礙,且各類身心障礙等級,由各類別內各向度之障礙程度整合判定之,分成「1輕度、2中度、3重度、4極重度」。
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多發骨折,除左側肢體功能不良,
疑存後遺症外,尚包括骨盆髂骨、恥骨支骨等部位,術後復健結果,影響右側肢體之肌肉力量萎縮,整體活動需專人全日照顧。揆以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載明其右下肢肌力僅
2或3分,依上揭《身心障礙等級》備註所示,肢體機能雖未全廢,然屬「顯著障礙」,認符合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類別、(右)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向度之「2中度」障礙等級。被告不爭執告訴人上揭傷勢,僅作依法判斷是否刑法上重傷之陳辯,而綜合告訴人上揭左上肢及右下肢之機能減損狀況,堪認已達嚴重程度而已致重傷,殆無疑義。
㈢、
⑴、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均有明文。
⑵、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
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且閃光號誌正常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未盡注意安全之義務,猶貿然超速通過該上開路口,致與支線道上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亦有上述之過失而得解免責任。
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亦略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審卷頁25-29),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交查卷頁14),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述法條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車禍之雙方疏失肇因暨情節,所致告訴人重傷程度,坦承犯行,(其時)因金額之歧見尚未和解,但非無賠償意願,考量其自陳之學歷智識、工作經歷、未婚、無子女,經濟小康,與親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上訴僅請求就告訴人復健後之傷情,依法判斷是否達重傷程度,若是,其亦不否認(見本院卷頁178、246),且 陳明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付訖部分款項,求予輕判並宣告緩刑。查告訴人因被告肇生之本件車禍致受重傷,業如前述,被告為肇事次因,然所受傷勢較輕,雙方各獲判之刑度並無失衡,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本院覆審亦認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於茲兼衡被告事後始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害達成和解情事,仍屬妥適。是原判決並無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一時疏失初罹刑章,大致坦認罪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僅餘20萬元賠償款分期按月履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考,告訴人並具狀陳明寬宥之意(見本院卷頁153-156),衡酌被告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前揭刑之宣告認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2年,且以上述和解內容為據,諭知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仍待履行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要旨││:吳崇民(及 林玉英 )願連帶給付張梅子60萬元(已匯款付訖40萬元),餘款││20萬元,應自107年7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匯款7,000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