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巫榮 結相對人巫對關係人巫 招治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巫對(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巫榮結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巫對之監護人。
指定 巫招治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巫對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巫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巫榮結為相對人巫對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29日,因重度失智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其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巫招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單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許峰碩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與聲請人之關係、何人帶其到場、為何到場等問題均僅有眼神接觸而未回答,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相對人之態度防衛疏離,對於他人之詢問顯無法理解,且無任何言語回應,只微笑而凝視對方,注意力可轉移,但難以集中停駐於會談;情緒方面尚稱穩定,但表情受限,變化範圍小,長時間維持社交性微笑;行為方面,未有激躁之表現,但活動量小,幾乎沒有主動之社交行為;語言方面,無法聽懂他人言語,亦無任何口語;思考方面,未見明確之被害或關係等妄想,無自殺、殺人之想法,但思考過程極度緩慢,內容空洞貧乏;知覺方面,未發現當下有任何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方面之幻覺或感覺異常;判斷力方面,因完全無法集中聽懂問題且回答不切題,顯見判斷力幾乎完全喪失;定向感方面,人、時、地之定向感皆無法正確定向;記憶方面,立即、近期、遠期記憶皆明顯缺損,剛聽到的東西會立刻忘記,無法完整想起,也無法複誦簡單語句,抽象思考能力明顯缺損,對於簡單同類類比、解釋成語皆無法回答;計算能力方面,無法執行任何簡單計算,病識感缺乏。㈡心理衡鑑:臨床失智量表為4分,為深度失智範圍,簡易心智狀態量表為0分(正常為24分以上)。㈢鑑定結果:綜合會談、臨床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相對人應在103年中風前,其認知功能已受到失智症之影響而逐漸惡化,中風當時經歷一次突發之認知惡化,至近2年來失智症病情持續逐漸惡化到無法與他人言語溝通,亦無法聽懂他人簡單語句之程度,且記憶力非常不佳,無法記住最近的任何重要資訊,其生活功能受此影響,起居、移動、進食、如廁需他人完全協助,完全無法理解並進行簡單之購買,遑論簽訂契約、處理財產等問題,可見相對人因其失智症之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1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1061293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配偶已死亡,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及同意書可憑;另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巫曰李、巫招治、 柳巫 賜滿、 巫佳臻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了解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其身心狀況良好,經濟能力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聘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各項生活狀況均能有所了解,過去至今亦未有任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評估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情,有該基金會106年10月11日財龍監字第1061227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巫招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巫招治同意,有巫招治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巫曰李、 柳巫賜滿 、巫佳臻亦均同意由巫招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關係人巫招治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其身心狀況尚佳,對相對人之財產部分能有所了解,過去至今對相對人無任何不利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堪認由巫招治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巫招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巫對之財產,應會同巫招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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