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丙○○
5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因97年度訴字第102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丙○○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48,200元【註:使用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28,200元/平方公尺=2,84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3,822元【註: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誤以系爭土地係屬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而誤將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358,243元,故僅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惟查,本件係命上訴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故應以共有土地的全部價額核定之,非僅以原告的權利範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4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足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註:上訴人如已繳納部分費用,得扣除之),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