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六五0九、八0六0號、八三二八號;移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三號、第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為丁○○之受僱人,均明知丁○○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己○○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陸續在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關開設人頭支票,以每帳戶三萬元之代價供丁○○販售,予急需付款之不特定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路○○○號崇善玉企業行及台南市○○路○○○巷○○弄○號丁○○住所實施搜索查獲丁○○、己○○、丙○○等共同販售人頭支票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簿、存摺、記事本等物扣案,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己○○與丁○○共犯有常業詐欺罪嫌。
二、關於在金融機關開設人頭支票(帳戶)涉嫌詐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常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如行為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係指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之事實發生不一致之情事,故詐欺罪之被害人是否有發生錯誤之情事,存有疑義時,自應調查被害人當時主觀之認識情況,方作判斷,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得逕自擅認,法理甚明。是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意見書內謂詐欺罪之成立,並不以被詐欺之相對人主觀上陷於錯誤為必要,法理上尚有未洽。
(二)再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業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確實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核。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確實審核左列證件:三、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對之。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應即嚴格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申請註銷紀錄者。二、使用支票或本票有其他不正常情形者。存戶之存款如被扣押者,應即停止發給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但被扣押之存款額經金融業者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在指定期間內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停止發給空白支票、空白本票。足見金融業者受理申請開戶及請領空白支票時,其應審核之重點在於申請開戶者是否本人申請,有無冒名申請之情形,行號申請時是否有設立該行號,有無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人有無退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使用支票有無其他不正常之情形,存款有無被扣押等事項,至於其申請支票是否供給自己使用,有無與人互調支票使用,有無刻意培養信用,有無支付票款之資力,所簽發支票是否確係營業交易所交付等實體事項,均非其法定應行審查之範圍甚明。
(三)而經原審法院向檢察官所指為被告己○○於下列銀行詐領空白支票金融機關函查被告己○○是否有向各銀行領取空白支票,各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之條件為何,渠等是否符合領取空白支票之條件及有無向各銀行施詐使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事等情,茲據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等金融機關函覆如下等情:
①、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91)華金字第九一一
四0號函覆稱:本行支票存款戶己○○請領空白支票使用,是依規定客戶往來正常、無不良紀錄核發,本行是符合請領條件即在正常的情形下供其使用等語。
②、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南五信社發字第0二六
七號函覆稱: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社開戶,請領空白支票使用,渠符合本社開戶條件,即加入本社社員、開戶前經查詢後無退票紀錄,本社依規定辦理核發交付空白支票等語。
③、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以興南存字第
000一八0號函覆稱: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經查詢聯徵中心資料,票信正常,符合支票存款處理辦法開戶之規定,核發支票使用等語。
④、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安南字第七九二號函覆稱
: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行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其請領之原則為開立活儲戶往來一段時間,信用良好;經向票交所查詢,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情事;無存款遭扣押情事,該客戶領用前二本支票,並無異常情形等語。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91)上南字第一四
一號函覆稱: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向本行申請支票存款,資料顯示當時渠有業務上之需要,且最近一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故准予請領支票等語。
(四)以上函覆內容有 上開 各金融機關覆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己○○向上開各該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及請領空白支票,均係以符合前開法定審核要點及各該金融機關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其以個人名義聲請部分,並無冒名申請情事,其以行號申請部分,均確設有營業行號,並經各該金融機關派員訪查無訛,亦無冒名設立行號申請之情事,且經上開各金融機構依據前開法定審核要點及各該金融機關規定之條件據以審查無誤後,方准所請,各該金融機關並無何陷於錯誤情事,被告己○○亦未有何施用詐術方法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之情事,已足認定。是公訴人未經查證上開金融機關,即逕認前開被告己○○人係以先開設存款帳戶,或虛設行號培養不實信用,以取信金融機關,使各金融機關陷於錯誤准其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認渠等有向各該金融機關詐取空白支票之犯行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其立論在法理及事理上已顯乏依據,難以成立。況販賣人頭支票者,渠等向金融機關開戶請領空白支票之行為,就其犯罪整個過程及主觀計劃觀之,則祇能認為僅止於渠等與各該買受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預備階段』,尚難認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刑法並未處罰詐欺或常業詐欺罪之預備犯。故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份向金融機關開戶請領空白支票之行為涉嫌詐欺,被訴犯罪尚止於推測之詞,不能據以論罪。
三、與另被告丁○○共組詐欺集團涉常業詐欺部分:
(一)按所謂共組犯罪集團者,須二人以上基於欲實現一個或數個特定犯罪為目的,而結合成一個共同意思主體,將共犯中每一人所為之行為視為全體共犯所為共同意思主體活動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此一意思主體中之全體共犯,由全體共犯承擔共同責任,始足當之。故共犯間茍無結合成該共同意思主體之犯意聯絡,僅就個別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合意,即難謂係共組犯罪集團,各共犯間自僅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各個共同犯罪行為,負其共犯罪責,而無令其就其他共犯所自為犯罪行為部分,亦須同負共犯罪責之餘地,法理至明。
(二)本件依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承:「提示之扣押物編號04之四本估價單,係我販售或調換人頭支票之紀錄單,台照處所填載者為人頭支票之購買人,其中「 郭董 」是 郭昊 ,其餘「林小姐」、「大黃」、「雙喜」、「 小蔣 」、「 小海 」、「 阿嘉 」、「 阿華 」、「許」僅知綽號,不知本名。另其上均詳載有人頭姓名、行庫支票號碼、販售或調換張數,旁邊並圈載有預計跳票日期等語在卷,並有該估價單(按其內載明細詳如附表丙所示)等附卷足憑觀之,自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足見被告丁○○僅係就其販售或調予與上開郭昊等人之人頭支票部分,與郭昊等人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非與上開郭昊等人就渠等其他販賣人頭票詐財之犯行,亦均全有利害與共,視同自己所為之共同犯罪意思,此由郭昊於該站訊問時亦供承:伊販售的人頭支票除自己培養外,有時缺貨也會向丁○○及益仔等人調用。伊販售人頭支票價格為每張二千七百元,如向他人調用或他人向我調用,價格亦同。伊販售對象並不特定,客戶都由同行(如丁○○、益仔)介紹,通常以電話聯絡約定地點交貨取錢,而支票事先都劃線並交代開票日期不得提前,金額以不超過二十萬元為限。伊的同行有些會在報紙刊載「支票借你使用」廣告,伊本人則未刊載過等語在卷,可得印證郭昊等人與被告丁○○等僅係販賣人頭支票『同行』,彼此間互有調換或買買人頭支票之事實,尚未達於前開公訴人所指共組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之程度,彼等間自僅應就渠等相互販售或調換之人頭支票供買受人詐財部分,負共犯詐欺責任,而無須就彼此間其他各自販賣行為,同負共犯責任,故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伊沒在販賣人頭支票,伊只曾經向郭昊借錢,另曾經向「大黃」借票,伊有兌現,其他的人伊不認識,也沒有跟他們接觸過;伊用估價單記載我跟人家互換支票的情形,但是這些支票都有兌現,伊並沒有販賣該估價單所載支票,該支票都是伊自己使用;伊在調查站沒有這樣講,是調查員自己寫的;他們寫的內容跟伊說的不一樣,他們沒有讓我看筆錄,只讓伊簽名云云,證人郭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未與被告丁○○互調人頭支票使用販賣云云,均與事證不合,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惟公訴人逕認被告丁○○與上開郭昊等人已組成販賣人頭支票集團,就此上開未與郭昊等人相互販售或調換之人頭支票,而由渠等另自行販賣其他支票供人詐財部分,亦須同負共犯罪責,已與上開事證及刑法共犯理論不合,尚有未洽。
(三)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即同法第三四十條所定之常業詐欺罪,亦以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差者乃行為人有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而已,已如前述。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雖係檢察官於上開規定修正公佈前起訴,然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自亦應適用該規定,合先敘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此一見解亦為刑事訴訟法學者、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王兆鵬 所著刑事舉證責任論-由英美法理論出發乙文所同採)。復查:
㈠雖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
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基於新刑事訴訟法,係將過去法院職權進行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之立法精義觀之,法院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進行職權調查證據,自應採嚴格解釋,以免檢察官藉以規避其舉證責任,違背修法改採改良式當事進行主義之制度設計本旨,此由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乙案,就該案被告被訴之「強盜」重罪,亦逕以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該案檢察官之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全文可稽),並未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指摘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證據有所違誤,可得印證。
㈡查本案雖係罪責較輕之常業詐欺罪(較上揭強盜罪為輕),基於刑事訴訟程
序舉證責任之更易採有利被告解釋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實無不適用上開判決之見解之理。故公訴人於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意見書主張稱:縱檢察官於起訴移審時,所列舉之證據資料證明力較為薄弱,但檢察官已明確指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調查證據途徑及方法,受訴法院受理該案後,即應本諸自由判斷之確信,依調查證據之需要,進一步詳明查辦,以平亭曲直,維護公益並保障民權云云,自與上開判例、判決見解不合,尚非可採。
㈢尤以在法院既已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給予檢察官盡其
舉證責任之機會,檢察官既得以補正並盡其舉證責任,卻仍未補正或雖有補正,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法院益無適用該條進行職權調查證據之餘地,應逕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按上開判例係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全未盡舉證責任而言,如係檢察官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就其餘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即應依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不可分之訴訟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同條第二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致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能力本處於弱勢地位之被告,須蒙受訴訟程序上之不公平及實體上之不利益,反造成違反上開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重回職權主義之法官球員兼裁判之缺失,而失去修法之用意甚明。是以本件而言,檢察官自應就行為人究係販賣何支票供買受人持以「對何人施詐」、「詐取何項財物」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蓋上開詐欺罪或常業詐欺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被害人有無受有何財物之損失,自係該二罪之最重要構成要件,不能置而不論。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就上開構成要件,並未具體認定,僅泛稱販賣予「不特定人」,已有未洽(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提證據方法,應以其起訴書之記載為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㈣況使用人頭支票者,並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乙途,其於取得財物後
,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八十一號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常業詐欺罪。如買受支票之人,係於其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購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其彼此間並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即亦不成立上開罪名。抑且,買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向他人取得財物,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該販賣人頭票者,益無成立共犯上開罪名之餘地。易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並不因所售之支票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上開罪名,法理甚明。是原審法院既依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依檢察官所提被告丁○○、己○○、丙○○之自白及該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之存摺等證物、附表二所示金融機關之開戶資料明細紀錄等證據之方法,均顯不足認定被告丁○○與上開等人相互販售或調換之甲○○人頭支票,業已由何知情之買受人將該人頭支票持向何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且經向各該金融機關經函查結果,渠等均非案被詐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此乃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檢察官指出之証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法律上理由所在。
㈤依上所述,公訴人於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意見書指稱: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係指被告在第一次審判期日,斟酌檢察官起
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可立即判斷檢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以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言云云。按依其意旨係主張法院於命補正前僅能依刑式上審查作該認定,不能進行程序上及實體上調查。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顯無此項限制,且法院如不進行某程度程序上及實體上調查,如何能判斷檢察官檢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以成立犯罪之可能?以本件而言,公訴人逕認各該發給被告等空白支票之金融機關,係被詐欺之被害人,惟經原審法院函查後查知渠等並未發生錯誤之情事,即其適例。故公訴人此項論點,在法理上亦有未洽。至公訴人於上開意見書復指稱:原審法院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月四日之已踐行審理期日程序,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二紙在卷可參,故原審上開補正,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所為,與上開刑事訴訴法規定不合云云。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曾就案件進行審判期日自應專以審判筆錄為憑,並非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單係批示調查或審理為準。經查原審上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庭期僅係傳喚被告庚○○、乙○○、甲○○、辛○○、戊○○等五人、告訴代表人林進財、證人 許文哲 ,被告並僅有庚○○、戊○○、乙○○到庭,且以訊問筆錄進行訊問程序,同年十月四庭期則僅傳喚戊○○一人到庭,亦以訊問筆錄進行訊問程序,均未進行審判期日,此有上開二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顯足認原審上開二庭期,並未進行審判程序,並非審判期日,原審前開命補正裁定,係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合於上開刑事訴訴法規定,因應上開訴訟制度變革所為,於法有據,至為明確,公訴人前開指摘,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法院是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命補正,亦係法院得否於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時(按本件檢察官雖已依該裁定補正,惟補正尚有不足,詳後另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末段,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之另一問題,縱法院不命補正,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無得藉以減輕或免除之餘地,法理至明。
(四)是依上述,原審法院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丁○○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定二個月合理期限,給予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之機會,且迄原審本案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日止,合計已給予長達五個月餘之久之補正時間,惟檢察官就被告丁○○販售被告己○○或調予郭昊、「林小姐」、「大黃」、「雙喜」、「小蔣」、「小海」、「阿嘉」「阿華」等人之人頭支票,是否已經將何人頭支票交由知情(尚不包不知情,已如前述)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何買受人,以之供作詐取財物之工具(尚不包括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持向何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得以補正之證據方法(按該支票如已提示退票,顯可經由支票付款人查詢其支票提示人,著手傳訊調查取得該證據),均未依法補正,至被告己○○該三紙支票(如附表二,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張盧近 、環禹建材公司其等持有被告己○○之支票,均係受償債而取得之支票,有環禹建材公司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均難認係本案上開被告之被害人。此外經本院審核公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估價單、存摺等、監聽譯文及其補正上開附件丁○○等人之退票明細表等證據,均尚不足證明尚有其他被詐財之被害人,尚難據以確信上開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真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份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原審以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己○○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三三九四號(即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一○號)乙案移送併辦意旨略語:被告己○○涉嫌作為人頭,以財神酒店行號名義於88年間共向彰化商銀台南分行、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華南銀行台南分行等三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以取得空白支票供他人簽發,而於89年1月至4月間陸續拒絕往來,因認被告己○○涉有詐欺罪嫌,與本案被訴詐欺罪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辦云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己○○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該案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該署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陳清溪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一:
┌──┬────┬────┬─────────┬──────┬─────┐│編號│開戶人│開戶時間│金融機構名稱│拒絕往來時間│退票金額│├──┼────┼────┼─────────┼──────┼─────┤│1│己○○│88.02.23│中興銀行台南分行│89.01.23││├──┼────┼────┼─────────┼──────┤││2│己○○│88.02.24│安泰銀行台南分行│89.01.23│一億一千│├──┼────┼────┼─────────┼──────┤一百七十││3│己○○│88.04.21│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89.01.23│萬七千六│├──┼────┼────┼─────────┼──────┤百八十三││4│己○○│88.06.26│五信合作社西華分社│89.01.23│元│├──┼────┼────┼─────────┼──────┤││5│己○○│88.07.08│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89.01.23││├──┼────┼────┼─────────┼──────┤││6│己○○│88.07.08│上海銀行台南分行│89.01.23││└──┴────┴────┴─────────┴──────┴─────┘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被害人│││││││台幣元)││├──┼───┼──────┼─────┼────┼────┼─────┤│一│己○○│台南五信開元│BA0000000│89.1.15│75,000│張盧近││││分社│││││├──┼───┼──────┼─────┼────┼────┼─────┤│二│己○○│彰化商銀西台│NF0000000│89.1.20│75,000│張盧近││││南分行│││││├──┼───┼──────┼─────┼────┼────┼─────┤│三│己○○││0000000│89.2.28│310,000│環禹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水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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