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某時許,為圖個人休憩之便,未經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管處)之同意,即擅自在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六十林班地(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境,係屬保安林)水冬瓜地段某處(經GPS定位:X座標二一四九00、Y座標0000000),擺置五只各二十尺長之貨櫃(經測量:長二十八公尺、寬七點九公尺),並擅自闢建廣場作為渡假休憩之用,占用約零點零二二一公頃面積之國有保安林地。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某時許,為屏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 胡文雄 發現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為故意犯,必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及明知係在他人之森林內,仍在其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認確有在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六十林班保安林內水冬瓜地段某處,擺置五只貨櫃,占用約零點零二二一公頃面積之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胡文雄之證述,且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一六業字第三六五三號函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張,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地點擺設貨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太太 葉美琴 、葉美琴之妹 葉美雲 、 劉素真 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向 周三郎 、 周再發 兄弟購買座落於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六十林班面積一點二公頃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本上開土地根本無林木,伊照周三郎兄弟原先耕作範圍作業迄今,並未變更或擴大原耕作範圍,且樹木均係伊栽植,伊僅依前所耕作之範圍繼續耕作,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係自己有權使用,並無任何不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復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必以行為人亦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之太太葉美琴及葉美琴之妹葉美雲、劉素真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周三郎、周再發兄弟購買座落於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六十林班面積一點二公頃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事實,有山坡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周三郎及即前開契約書見證人 潘國全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於上開契約書第五條並約定周三郎兄弟應將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文件交付等語,足認被告甲○○之太太葉美琴及葉美琴之妹葉美雲、劉素真係認周三郎兄弟就系爭土地有向林務機關承租,擁有合法使用權,而渠等所購買乃周三郎兄弟之使用權,因此,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其太太葉美琴向周三郎兄弟所購買,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其有使用權等語,應非子虛,雖事後經本院查證周三郎兄弟並未有合法之承租權,然被告並不知悉,且衡諸常情,若被告及其太太葉美琴、葉美雲、劉素真知悉周三郎兄弟並未擁有系爭土地承租權,豈有可能以一百萬元之高價向周三郎兄弟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另證人潘國全證述被告放置貨櫃屋之位置並未超過周三郎兄弟原先耕作之範圍等情(參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證,被告僅係就原使用人周三郎原有墾殖之範圍,於購買其使用權後,繼續加以耕作,並無另行新的墾殖行為,且被告於主觀上係認定其所耕作之土地係承繼原來之耕作範圍,由周三郎承受租賃權而來,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已明。
(二)末按森林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者而言,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今本件被告所占用及放置貨櫃屋之地,依證人潘國全之證述被告擺設貨櫃屋之時並無樹木存在等語,而證人周三郎亦為相同之證述,復參以證人胡文雄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述現場樹木沒有被砍伐之跡象,是以,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放置貨櫃屋時,實際上是否有「森林」存在,尚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故意,且系爭土地於被告擺設貨櫃屋時,其上是否確有「森林」存在亦有存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未向屏管處查詢該地是否放租予證人周三郎,⑵上述地段屏管處並未放租予大眾,亦為一般民眾所週知,⑶上述地段原本皆有栽種林木,業據證人胡文雄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亦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被告未向屏管處查詢該地是否有放租予周三郎固屬事實,但本件買受人葉美琴、葉美雲、 劉素貞 於買受上開地段時,依買賣雙方所訂立之山坡地讓渡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本件山坡地甲方(即出賣人)聲明並無來歷不明及瑕疵或其他債務糾紛,如有第三者對本件讓渡或山坡地所有權等有所主張糾葛時,概由甲方負責解決清楚絕不得對乙方有絲毫損失。其第五條約定,甲方對乙方收取本契約尾款後,應同時交付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等文件與乙方,::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且該契約又經當地村長為證明人(村長為證人潘國全),是被告係信賴出賣人及該村長,認上開土地係出賣人向有關機關合法承租以供造林之用,非無故不查詢,⑵上開山坡地,係先以林班圖比對,發現該地點緊鄰承租地及私有地,地形複雜,不易辨識,經CPS衛星定位始確認被非法佔用地點並未在放租地內,業據證人胡文雄在警訊中證述在卷,該地既緊臨承租地及私有地,地形複雜,不易辨識,需用衛星定位始能確認,則被告如何能判定該地未放租,公訴人所指該地並未放租予大眾,為一般人所週知云云,並無所據,⑶證人胡文雄在警訊中證稱:「現場無林木被害(砍伐)」,在原審中稱:「現場林木沒有被砍伐」並未一語提及上開山坡地原本皆有栽種林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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