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其弟 李中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該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甲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雖天候雨、自然光線不足,惟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以超過時速五十甲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從該巷口騎乘腳踏車外出之 羅揚武 ,羅揚武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面部、左側胸部、左上肢、右下肢、踝部等部位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所致之腦挫傷導致死亡。乙○○於肇事後,卻因心虛害怕,竟基於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下車察看羅揚武,嗣因良心不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相驗後循線追查再由羅揚武之子 羅詠翔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案發現場與被告肇事車輛之照片計十九張在卷可憑,且被害人羅揚武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路段之速限,依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係五十甲里,而被告自承於肇事時其行車速度已超過五十甲里,是其顯已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時,閃避不及而自後直接撞上被害人,此從卷附之案發現場與被告肇事車輛之照片十九張中,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車前大燈燈殼已完全破裂掉落現場,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體已扭曲變形即可得知,且該肇事路段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未盡其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將被害人即時送醫急救,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惟成立該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客觀要件其中一項為死亡結果防止之可能性,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若被告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是否可挽救被害人之生命,然據該院函覆無法肯定,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二七二號函在卷足憑,故在無法證明被告之即時救助即可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認為被告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之客觀要件,併此敍明。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二名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係個別獨立之行為,所保護之甲共安全與個人之生命安全法益亦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 翁博華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羅詠翔口頭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但僅給付五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則延不履行,此情業據告訴人羅詠翔於本院供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陳稱保險甲司已賠付一百四十萬元,伊個人部分同意賠償告訴人一百萬元,僅付給五十萬元,餘款部分,因伊經濟困難,無法籌措,致延未清償等語,原審就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之事實漏未審酌,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即有未洽,又被告無照駕駛,僅應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處罰,乃原判決竟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亦加重處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仍拒絕賠償,量刑顯然太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於下雨夜晚超速行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而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其竟未下車將被害人送醫,心虛害怕而逃逸,嗣因良心不安而向警方自首,足見其良心未泯,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拾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