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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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蔡明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釣蝦場,與鄰桌之 蘇俊章 發生爭執,進而互毆, 蘇某 因人單力孤,乃電請友人乙○○至該處助勢,嗣簡某至上址後,得知蔡明雄已返○○○鄉○○村○○街○號住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蔡明雄住處前,持刀背毆打蔡明雄之父甲○○,致甲○○受有右胸及腹部挫傷、左肩擦傷並發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零時許,受蘇俊章委託至花蓮縣壽豐鄉豐田附近處理蘇俊章與人發生打架事件之事,伊即駕車到蔡明雄住處前,因見該處人多,就下車,詎伊方打開車門,就遭不詳姓名人士多人持棍子毆打頭部,致伊當場昏迷,清醒時已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伊當時一個人去,車上並無載其他人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玲慶祥呂理國 之證詞,暨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甲○○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指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其住處前,持農用掃刀、石頭等毆打其胸部、腹部及眼部,致其受有右胸及腹部挫傷、左肩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擦傷併發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然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手持一支農用掃刀、石頭毆打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供稱被告當時拿一把長長的刀往伊身上打,伊就蹲下來,就被刀柄打到伊肩膀,伊正面倒下之後,他們又有人拿石頭打伊的腹部、眼睛(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其前後所供已有不一而有顯著瑕疵可指,且其指訴亦與證人玲慶祥於檢察官查中供稱被告有拿砍草刀,刀的「刀背」打甲○○不相符合, 况玲慶祥 於原審所供情節又與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出入甚大(詳後敍),則告訴人甲○○所為顯著瑕疵之指訴,自不能據為被告犯罪定之依據,抑有進者,被告固供稱伊當時所駕自小貨車之後車廂置有農用掃刀一把,但伊沒拿該掃刀出來,而告訴人甲○○稱被告以掃刀刀柄打到伊肩膀,惟告訴人之肩膀部分僅左肩挫傷(見卷附診斷書),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漢陽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所指留在現場之農用掃刀已打斷,上有血跡,則以事後留置於現場之該農用掃刀上開情况觀察,顯非被告用以擊打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之肩膀斷無僅造成挫傷而已,再參以被告被打至頭部創傷並右顱骨骨折、外耳道狹窄、左內骨骨折(見卷附被告診斷書),則留置現場之農用掃刀,為蔡明雄一方持以擊打被告之可能性遠高於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另告訴人稱「他們又有人(應指被告以外之人)拿石頭打我的腹部、眼睛」,蔡明雄亦稱 蔡俊章 拿石頭丟到甲○○(見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一頁筆錄),及蘇俊章亦坦承有拿石頭往裡面丟(見同上筆錄),亦可證告訴人腹部胸部、右眼之傷勢非被告所為。
㈡證人玲慶祥於警訊時證稱:有於右揭時地看見一名男子出手毆打甲○○,及被告
蔡明雄與該男子扭打,其不認識該出手打甲○○之男子,事後才知是被告乙○○云云(警訊卷十一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有拿砍草刀子的刀背打甲○○(偵查卷十九頁);然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對當時情形詳細證稱:其有見到二輛車開到甲○○家門口,一輛藍色小貨車開進廣場,另一輛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停在路旁,甲○○以為有朋友來,就走出來,結果有二個人走下車,其中一個人拿一把長刀,朝甲○○打去,其就趕快將蔡明雄之母、妹推進屋裡,並報警,等其開門出來時,已經看到乙○○躺在地上,因當時很暗且面向燈光,其沒有看清楚拿刀打甲○○的人是何人,也無法確定當時拿刀砍甲○○的人就是乙○○等語(見原審卷十七至十九頁);另一目擊證人呂理國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有看見被告乙○○持一把農用掃刀,出手毆打甲○○,蔡明雄見狀為保護父親,即衝向前保護其父,而出手擊打乙○○等語(警訊卷十二至十三頁、偵查卷十九頁),惟於原審院訊問時亦改稱當天有見到一部藍色小貨車開進蔡明雄家廣場,另一輛車停在路口,甲○○與蔡明雄看到有人來就走出去,結果藍色貨車下來二個人,其中一人拿著刀子,伊當時在屋內往外看,是面向路燈,看不清楚那二人的臉孔,伊看到有人拿刀就把蔡明雄之母推到屋裡,把門鎖起來,聽到屋外很吵,等伊出來看時,乙○○已經躺在地上,甲○○則蹲在車旁,伊就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十八至十九頁),可見此二名證人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且按當時情形,渠等均在蔡明雄家屋內,既因燈光之故無法看清來人(此部分所述則互核相符),自不能以渠等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被告乙○○有為傷害犯行之佐證。又目擊證人 吳志成 於原審亦證稱在乙○○到場後,伊開車載蘇俊章隨後到場,伊又看到乙○○被很多人打在地上(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凡此亦見被告所辯非虛。
㈢再查:據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漢揚 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其接獲值班警員通
報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有鬥毆事件,到現場後,就看見被告乙○○躺在該處外面道路旁的電線桿下,頭上有一攤血,其當時不知乙○○之姓名,現場當時只有乙○○所有之貨車,貨車停在被告蔡明雄前開住處前的庭院裡;甲○○看見其到場,就出來說他被打,救護車來後就將乙○○送醫;當時甲○○身上無明顯外傷,其只記得甲○○有掀起內衣,指其右胸腹部說被人毆打,並指著現場遺留的農用掃刀說是乙○○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七至二八頁)。可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在蔡明雄住處前發生鬥毆事件之結果,係被告乙○○受傷倒地,頭上有血,且只有被告乙○○傷重須送醫急救,設若告訴人及其子蔡明雄所述屬實,衡情告訴人亦鮮有可能遲至同年月三日始至署立花蓮醫院骨科就醫之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持刀傷害甲○○之犯行,僅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可憑,蔡明雄雖亦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言,但其為告訴人之子,難謂無偏頗之虞,所為供詞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有利佐證,且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即有前述之瑕疵,本院自不能以告訴人甲○○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乙○○有傷害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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