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號;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第一一三九號、第一二二七號、第一五八九號、第二一一六號、第一七九八號、第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審誤載為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與 楊宗彬 (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或懸掛竊得之車牌之機車為作案交通工具,連續趁人不備之際搶奪他人財物(其各次搶奪之共犯關係、時間、地點、搶奪方法、被害人及被搶奪財物、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財物均詳如附表壹所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為失竊車牌,楊宗彬所交付,收受贓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第二分局第四三八號警卷第二頁)後載楊宗彬途經台南巿大同路一段與開山路口時,經警臨檢而查獲楊宗彬攜有注射毒品之針筒(吸食毒品部分,另案審理), 王某 則乘機逃逸。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地○○所有NER-一九八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父親 王茂雄 所有機車(引擎號碼:GY六E~二二二○二三號)上,並騎該機車為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搶奪犯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再度騎乘該機車外出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晚八時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永福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二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充電座一個、行動電話插座一個、耳環金飾一對及NER-一九八號車牌0面。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搶奪部分:
一、右揭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二分局第四三八號警卷第二頁、第四四三號警卷第二頁、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二頁至第十頁、永康分局第二六六七一號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歸仁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附警訊筆錄、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廿六頁至第三三頁、偵緝字第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一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檢附之警訊筆錄、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七八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五頁、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八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郭淑純 、戌○○、辰○○、 盧文貞 、癸○○(原審誤載為 張鳳珠 )及在場目擊證人 楊雰韾 各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被搶奪情節大致相符(第二分局第二二0號警卷第二頁至第七頁、歸仁分局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永康分局第二六六七一號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六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檢附之警訊筆錄、第三二頁檢附之警訊筆錄、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檢附之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五○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亦與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述被搶奪情節脗合(永康分局字第二六六七一號警卷第十九頁);而附表壹編號十九至廿三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二頁至第十頁、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五0頁、第五八頁、第七七頁),並經共犯楊宗彬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第二分局第二二0號第十一頁、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第六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原審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核與被害人戊○○、玄○○、午○、丁○○、 陳枝穗 於警訊所述之被害事實相符(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四0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廿四頁檢附之警訊筆錄)。而被告所搶得之手機曾出售予 王宏男 等情(附表壹編號廿二丁○○所有),亦據證人王宏男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甚詳(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廿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四頁、扣案物品清單附於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三二頁)。此外,復有為警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一、六、七、八所示遭被告搶奪物品之扣押書四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圖及照片十三張、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第二分局第二二0號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永康分局第二六六七一號警卷第廿五頁至第三三頁、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廿頁至第廿一頁、第廿六頁至第廿九頁,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九至廿三),並有被告搶得行動電話後使用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八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附表壹編號九至十八、廿四至廿六所示之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因警察借提我到警局偵訊,我會害怕,而且警察對我說搶奪四件與搶奪四十件,在刑度上沒有差別,要我承認這些搶奪案件是我所犯下云云。惟查:
㈠就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五及十八、廿四至廿六所示之犯行,業據①被害人天○○於
警訊時陳稱:經我當場指認嫌犯(即被告)的相片,我確定就是他從我右後側超車搶奪我放機車踏板上的皮包,我有騎機車追趕歹徒,所以我記得歹徒的騎機車背面搶奪的姿式照片,且歹徒是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及黑色一二五CC重機車等語(第二分局第四四三警卷第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否曾經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八時,在臺南市○○街○○○巷○○弄口被搶奪一個黑色四方形的皮包,裡面有現金、駕照、行照、信用卡、手機、支票乙張、客戶保單及客戶的印章三顆等物?)是。(搶奪你皮包的人,你是否還有印象?如何被搶?)對搶我的人,我沒有深刻印象。當時我騎車,皮包放在腳踏板,歹徒騎機車靠近我,伸手搶我的皮包,然後快速地從崑山中學附近的巷道逃走。(歹徒是否有戴安全帽?有幾人?)有。只有一個人。(法庭上的被告,是否為搶奪你們財物之人?《法官諭:被告出庭外,隔離訊問》)我確定是庭上的被告搶我的‧‧‧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七十頁);②被害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經於九十一年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遭人騎乘機車尾隨並乘機自後搶奪皮包一只後逃逸,內有飾品一批、行動電話一支?)是。(搶奪你的人是否為當庭的被告?)我在分局就指認是被告搶我的,我能確定就是在庭上的被告搶奪我的皮包。(被告搶奪你的情形如何?)被告騎機車從我的右後方,伸手搶奪我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被搶的東西是否已領回?)是。只有現金一百二十元沒有領回。飾品與手機皆已領回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③被害人A○○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確係搶我皮包之人,..且扣案之摩托羅拉之手機(序號詳卷)確係我被搶的等語(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頁檢附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街○○○號前時,遭人騎乘機車乘你不注意之際搶奪你置放在機車踏板之皮包後逃逸,內有手機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一支、手機諾基亞牌八三一○型一支、書本二本及錄音帶十捲?)是。(搶你的歹徒是否是當庭的被告?)我不能確定是他。但我被搶時,我有記下搶我歹徒所騎的機車牌照號碼是NER-一九八。(被搶的財物有無領回?)只有手機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一支有找回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④被害人寅○○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確係搶我皮包之人(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檢附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當時只看到歹徒的背影,但被告所欲燒燬而被警方查到的東西中,有我的身分證、行照、駕照及信用卡五張皆已領回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頁);⑤被害人黃○○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確係搶我皮包之人無訛(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檢附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曾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遭人騎乘機車乘你不注意之際搶奪你置放在機車踏板之皮包後逃逸,內有現金壹萬五千元、身分證、駕照各一張、行動電話壹支?)是。(搶你的歹徒是否是當庭的被告?)是,我能確定就是當庭的被告搶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⑥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確係搶我皮包之人沒錯(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檢附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遭人從後面搶奪手上的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多元,眼藥水及壹支鑰匙?)是。(是否為當庭被告搶你的?)我有看到搶奪我的人的臉,是當庭被告搶我的沒有錯,‧‧因為被告搶我時,我的鄰居有看見,所以過來幫忙我拉住被告的機車,被告轉頭過來,我看到他的臉,被告加速騎機車往前衝,我的鄰居因而被拖倒褲子擦破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⑦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確係搶我皮包之人等語(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檢附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曾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民族路口時,遭人騎乘機車乘你不注意之際搶奪你置放在機車踏板之皮包後逃逸,內有現金七仟元、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銀行存摺六本及提款卡四張?)是。(在警局稱你確定是被告所為,有何意見?)我被搶時,我有記下歹徒騎的機車牌照號碼NER~一九八,到警局作筆錄時,我也有指認該部機車含牌照相片。警方跟我說該部機車是贓車,牌照已被領回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⑧被害人D○○於警詢時指稱:(據你在第一次筆錄所稱行搶你之歹徒特徵如何,請詳述?)該歹徒年約二、三十歲左右、體瘦、身高約一六五至一七○公分,騎一部灰黑色重機車《車牌、廠牌不詳》,其他因我當時害怕而沒有記住。(警方於今日借提乙○○至本局刑事組供你指認,是否為向你行搶之人?)經我在永康分局當場指認警方所借提之嫌疑人乙○○,確定乙○○就是當時向我行搶之人無誤等語(歸仁分局警訊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⑨被害人己○○、庚○○於偵查中亦當庭指認被告即是搶奪其等財物之人等語(第三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以上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或係當面指認被告即係搶奪其等財物之人,或指認當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無誤,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搶奪犯行。
㈡另被害人丙○○、 陳瑞容 、 賴淑芬 雖未能於警訊或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即係
搶奪其等財物之歹徒(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十四頁檢附之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賴淑芬配偶 陳銘 案警訊時陳稱「我太太說當時她看不清楚」等語-第三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但由其等遭被告所搶奪之如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廿六所示財物,其中皮包、記事本、電話簿、金融卡、信用卡、估價單等,經被告搶得後丟棄於台南巿大安街魚塭旁附近燒灼而未全毀,案發後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時,尚可辨識,業由警方人員發還乙節,亦經其等證述屬實(第三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七四頁)。衡諸被害人在遭搶奪瞬間,未能看清楚被告長相,尚符一般社會經驗,與情理亦無違悖。其等遭搶奪之財物,與被害人未○○、寅○○、A○○、癸○○等被搶奪財物,一起為警在被告丟棄燒毀贓物之地點查扣,且被告亦承認確有搶奪被害人癸○○財物之犯行(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則被告亦為搶奪被害人丙○○、陳瑞容、賴淑芬財物之人,當亦可確認。
㈢又證人即承辦被告搶奪案件之警員 邱啟彰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偵辦本案的
經過?)被害人有描述嫌犯的特徵,亦有記下歹徒所騎乘機車車號000~一九八,我們是從這些特徵研判可能係被告所犯。我們再借提被告作進一步的偵查比對。(被害人寅○○、A○○被搶奪得物品,是如何取回?)寅○○的部分是第三分局將尋獲未燒燬的證件送來給我們;A○○的手機是我們查獲時在被告騎乘的機車內找到的。(逮捕被告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廿時),是因為被告跟楊宗彬(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被查獲,詳如事實欄)騎乘車號000~一九八贓車(此部分係證人誤記,十一月廿三日廿時應係被告自己一人騎乘懸掛失竊車號000~一九八之機車途經台南巿府前路一段與永福路口為警查獲),在市區四處閒逛,形跡可疑,才遭臨檢查獲贓車。是被告自己供稱有犯這些搶案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證人即承辦被告搶奪案件之警員 陳育麟 亦於原審調查到庭證稱:(當時查獲被告搶奪丙○○、癸○○、申○○、亥○○、未○○情形?)因被告涉嫌二分局所偵辦的搶奪案,我們接到安中派出所所長的電話,說有人報案在臺南市○○街附近魚塭旁有人在燒東西,安中派出所警員到該現場去,發現尚有未燒燬的證件及信用卡等其他物品,他們並將這些東西交給我們分局刑事組處理,不久,二分局破獲乙○○搶奪寅○○等案件,被害人寅○○被搶奪的證件及物品正好在這些未燒燬的物品中。我們再到看守所借訊被告,被告坦承搶奪丙○○、癸○○二件搶案。申○○、亥○○、未○○部分,是由被告主動帶我們到搶案現場。未○○那件原本她沒有報案,是被告帶我們到被告丟棄贓物地點,我們才通知未○○來認領贓物及製作筆錄,她才說有這件事。(對被告稱燒贓物現場,是警員帶他去的,那些物品並非他所燒,有何意見?)是被告帶我們到燒燬贓物現場附近,因安中派出所所長有告知我們確切地點,我們再問被告是否就是該處,被告自己說是。被告有帶我們到他住處(海佃路二段一五○巷十弄三十號),該住處離燒燬現場很近。(發現被燒燬證件的時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左右,詳細時間我們再補呈等語(原審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觀諸上開證人邱啟彰、陳育麟之證詞,附表壹編號十、十一、十二、十六、十
七、二十四、二十五及廿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搶奪物品,既在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內或被告燒毀贓物現場的餘燼中取回,則附表壹編號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二十四、二十五及廿六所示搶奪犯行(贓物領據附於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廿頁、第三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現場照片附於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廿一頁至第廿五頁),亦係被告所為,要屬灼然。
㈣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自白
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第一六五八號判例)。查附表壹編號九至二十五所示之搶奪犯行,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外,復有被害人天○○、未○○、A○○、寅○○、壬○○○、甲○○、D○○、庚○○、己○○之指認(同上引筆錄),及被害人甲○○、A○○記下搶奪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即為被告騎乘之NER~一九八號贓車(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而被害人 余秋桂 、申○○、賴淑芬等被搶奪之物,亦在被告燒燬贓物之現場尋獲等情,有如前述。並有為警在其燒毀贓物之現場及其所騎乘機車內查得之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一、
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備註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贓物領據附於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廿二頁、第廿三頁、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足以佐證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為附表壹編號九至二十六所示搶奪犯行,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其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貳、竊盜部分:就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第二分局第四三八號警卷第二頁、第一二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七七頁、本院卷第五0頁、第五八頁、第七七頁),核與被害人地○○於警詢指述該機車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第二分局第四三八號警卷第五頁),並有機車照片三張、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張在卷(第二分局第四三八號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三頁)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楊宗彬間,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壹所示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其所犯搶奪、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壹編號三至廿六,雖未經起訴到院,惟與已起訴到院之附表壹編號一、二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漏未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移送併案部
分尚包括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時十八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竊取宙○○所有車牌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歸仁分局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如附表肆編號一部分),有上開警方移送報告書及檢察官併
辦意旨書在卷可參(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一頁、第廿一頁),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是否與前開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有未洽(此部分詳如後述)。卻又於附表壹編號三、編號十八(按被害人D○○於警訊中並未為如此指述,詳如前述,原審認定顯然有誤)之犯罪方法中認定,係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號之機車搶奪,顯有矛盾。
㈡又按原審附表壹編號十八之案件與原審附表叁編號三之案件,時間、地點、被害
人及被搶物品均相同,顯係相同之單一案件。原審竟予以分列為二件,且前者認為係被告所為,後者又以證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兩相對照,互相矛盾。
㈢另附表壹編號廿六之被害人賴淑芬,雖未能於警訊、原審當庭指認被告即係搶奪
其等財物之歹徒,但由其遭被告所搶奪之如附表壹編號廿六所示財物,其中記事本、估價單等物,經被告搶得後丟棄於台南巿大安街魚塭旁附近燒灼而未全毀,案發後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時,尚可辨識,業由警方人員發還乙節,亦經被害人配偶 陳銘案 於警訊時領回(第三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七四頁)。衡之被害人在遭搶奪瞬間,未能看清楚被告長相,尚符一般社會經驗,與情理亦無違悖。其遭搶奪之財物,與被害人余秋桂、申○○、未○○、寅○○、A○○、癸○○等被搶奪財物,一起為警在被告丟棄燒毀贓物之地點查扣,原審卻為不同之認定,亦有欠妥。
㈣又附表壹編號三至廿六,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到院,原審逕予審理,未予敘明,亦有未妥。
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復無家累,竟不思力求上進,反而單獨或與共犯楊宗彬共同搶奪騎乘機車之婦女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所犯搶奪件數及所得財物皆多,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十九年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搶奪、竊盜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偽造貨幣罪,於九十一年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又連續為本案二十六次搶奪及一件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應予接受矯正處分,期能適應社會生活,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定其期間為三年。
伍、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騎乘竊得之機車或另自備機車為作案交通工具,連續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人不備搶奪財物(其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被搶奪財物均詳如附表叁所列)及於附表肆所示時間,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其父所有之機車上供己騎用(詳如附表肆編號一),且此部分搶奪、竊盜犯行各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予審判等語。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搶奪、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有搶奪附表叁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等語,且有被害人子○○、丑○○○、D○○、巳○○、 徐幸絹 、亥○○、宇○○、B○○、卯○○、 何淑玉 、C○○、 吳麗紅 、 吳阿香 、庚○○、己○○、 陳玉雲 等於警訊之指述附卷;及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即車主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歸仁分局警卷第五頁、第七頁),並有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三之被害人辰○○指認遭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所搶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搶奪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未搶奪上揭被害人財物。亦未竊取上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搶奪,可能是被害人(指辰○○)看錯了等語(歸仁分局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
二、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固曾承認有搶奪附表叁編號一、二、四至十九(編號三除外)
所示被害人子○○、丑○○○、巳○○、徐幸絹、亥○○、宇○○、B○○、酉○○、卯○○、何淑玉、C○○、吳麗紅、吳阿香、陳玉雲之財物,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有搶奪附表參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所示被害人卯○○、何淑玉、C○○、吳麗紅、吳阿香、陳玉雲之財物,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述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係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依據,但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則推翻上開自白,辯稱:我於警詢中之自白是附和警方所言,實際上我未為該搶奪犯行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五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及供述,即非無疑。參以此部分遭搶奪之被害人子○○於警訊時陳稱被搶時因嚇到,所以只記得歹徒所穿藍色牛仔長袖衣服,且歹徒是戴深色安全帽,與(被告)相片中之人的穿著相似等語(第二分局警訊卷第七頁),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歹徒的臉,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當庭之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被害人丑○○○於警訊時雖指稱確係被告所搶等語(第二分局第四四三號警卷第九頁),然於原審到庭時則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歹徒臉,只能確定當庭被告的背面,與搶我的歹徒很像,不能確定被告就是搶奪我的歹徒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被害人亥○○於警訊時指稱:歹徒穿白色T恤,黑色長褲,未戴安全帽,平頭,年約廿歲,使用黑色重型機車,車牌不詳等語(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檢附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只看到歹徒的背面,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就搶奪我的歹徒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被害人巳○○於警訊時指稱:被告與涉嫌搶我的歹徒背影及體型相似,但穿著不同(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檢附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搶奪我的歹徒背影、身材、髮型很像當庭的被告等語(原審卷一三八頁);被害人B○○於警訊時指稱:被告與涉嫌搶奪我皮包之歹徒背影及體型相似(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檢附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搶奪我的歹徒)側面有像被告,體格跟被告一模一樣,..他搶奪後要左轉時有往後看,所以我有看到他的側面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被害人宇○○於警訊時指稱:只記得歹徒瘦瘦身材、年約廿歲、騎機車、車型及顏色、牌子均不詳,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得手後由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路逃逸。..當時向我行搶之歹徒係一男子,..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至一百七十公分。..經警方當場提供乙○○之檔案照片供我指認,乙○○的特徵很像是向我搶之歹徒,但只有看到上半身的照片,所以我目前不能很確定就是向我行搶的歹徒等語(歸仁分局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廿二頁、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檢附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則到庭證稱:我覺得當庭的被告有百分之九十像搶奪我的歹徒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被害人即證人酉○○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向我行搶之歹徒係一男子,..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瘦。..經警方當場提供乙○○之檔案照片供我指認,乙○○的特徵很像是向我搶之歹徒,但只有看到上半身的照片,所以我目前不能很確定就是向我行搶的歹徒等語(永康分局第二六六七一號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九頁檢附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警訊筆錄中給我看的口卡比較像當時搶我的歹徒。當庭的被告比我當時看到的歹徒較胖。我沒有看清他的臉,但從體型、背影來看,我認為是當庭的被告搶我的(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被害人徐幸絹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的相片與搶奪我皮包之歹徒體型相似,均為瘦瘦的等語(第一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檢附之警訊筆錄);被害人卯○○於警詢指稱:當時我未看到歹徒的正面,但背面有像照片中之被告等語(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三八頁背面);被害人何淑玉於警詢中指稱:因為當時歹徒頭戴安全帽,我無法見到歹徒面貌,照片中被告背形頗似歹徒等語(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三九頁背面);被害人C○○於警詢中指稱:經指認被告乙○○相片有一點點像歹徒,因為頭髮剪短有一些不能認出等語(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五十頁背面);被害人吳麗紅於警詢中指稱:我覺得被告背面身材很像歹徒,其他我記不清楚了等語(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被害人吳阿香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未看見歹徒的臉,但被告的背形很像歹徒等語(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被害人陳玉雲於警詢中指稱:我沒有看見歹徒的面貌,所以不確定照片中的被告是否為搶奪我的歹徒等語(第一分局第八五號警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上開被害人既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乙○○,即係搶奪其等財物之人,又無證據足以佐參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正確性,自不能徒以被害人所述被告之背影、身高、體型、髮型或側面有像搶奪其等之歹徒,即遽以認定被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人,是其等之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問,自難據以推定被告於罪。此外,附表叁所示被告涉嫌搶奪財物之犯行,既無贓物或證物扣案可供參核,被告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情事,被害人子○○等十五人未明確之指述即難憑採,揆諸上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徒以被告於警訊中有瑕疵之自白,遽以認定附表叁所示之搶奪犯行,亦係為被告所為。
㈢至附表肆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而被害人宙○○又未能指認確係被告所
為,雖證人附表壹編號三之被害人辰○○於警訊時指認係遭騎乘懸掛上開車牌機車之人所搶(歸仁分局警卷第七頁、第十一頁),然並未查扣有上開車牌或其他證物可供參核,衡以被害人在遭搶奪之瞬間,或因視力或因驚魂未定致誤記車號等情,自難僅憑證人 張玉玲 單一之指述,即認定附表肆所示竊盜確為被告所為。㈣綜稽上述,此部分犯行依併辦所附卷證既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各與上開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法院所得審究,故應就此聲請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