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稽,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按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經本人 陳明 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
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抗告人係設籍於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井子垵十一號,該戶僅有抗告人
一人設籍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稽。而原審判決書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分別送達至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井子垵五號,及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井子垵十三之三號,均由 陳江富 代收一節,亦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及七十五頁),該兩處所之送達均非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雖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陳明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井子垵五號為其居所(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並未陳明陳江富為送達代收人。再者,送達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井垵里井子垵五號由陳江富收受之送達證書上雖勾選受僱人,惟註明為理事,而抗告人係設於該址之澎湖縣馬公市井垵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與理事陳江富間是否有同居人或僱傭人之關係?此攸關陳江富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指之法定應受送達之人。又依抗告意旨謂陳江富係伊鄰居,實情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僅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難謂為妥適。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所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再行查明而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