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97號
原 告 陳慧雯
被 告 鄒孟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8日14時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拾獲原告
於同日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原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
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上開物品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
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翌日(105年5月9日)16時07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未經原告授權即插入上開拾獲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
11000元現金。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567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現金400元、盜領華南銀行之存款11000
元、證件重辦及卡片掛失費用1100元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因本件訴訟而需向公司請假開庭,受
有薪資損失9288元;且原告當月生活費遭被告提領一空,致
需借貸度日,精神上飽受痛苦,故原告因此亦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5000元,以上合計2678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
第567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則原
告之請求除精神賠償5000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外,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7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