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訴聲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榮文 、 蕭悅馨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
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蕭榮文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4582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蕭榮
文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8,60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
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業經積極催討,相對人蕭榮
文皆未清償,當聲請人查調相對人蕭榮文之財產資料時,始
知相對人蕭榮文在民國104年10月7日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406.53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蕭悅馨
。查相對人蕭榮文於104年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聲請人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
呆帳,則相對人蕭榮文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
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相對人間之
移轉行為,有害於聲請人甚明。復相對人二人為父女關係,
非素不相識之人,相對人蕭悅馨應有知悉相對人蕭榮文欠款
之情事,恐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是系爭買賣是否真實
尚非無疑。相對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相對人蕭榮文應
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相對人蕭榮文並無進行任何
清償行為,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
之交付,故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故聲請人請
求㈠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1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10月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相對人蕭悅馨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
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政事務所,以
104年田資字第0466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
21日之買賣行為及104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相對人蕭悅馨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政事務所,以104年田資字第
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蕭悅馨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蕭悅馨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聲請人起訴先位主張之訴
訟標的係確認之訴,非本於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
,尚與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涉;另備位聲明
部分訴訟標的之權利乃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經登記者,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
縣○○市○○○道○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