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楊俊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昱達 、 戴宜柔 、 林瑋婷 、 王家浚 、 陳郡芳 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俊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54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51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1包、分裝袋(15號)3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1盒、分裝勺3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楊俊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卷第9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彥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偵查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同上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吳昱達、 戴宜秶 、林瑋婷、王家浚、陳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偵查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5頁、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偵查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1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吳昱達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7張、被告與證人林瑋婷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與證人王家浚之通話紀錄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共17張、被告與陳郡芳(暱稱「 陳郡荒 」)之通話紀錄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1張、本院111年聲搜字00043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俊彥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昱達指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75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戴宜秶指認被告)各1份、被告與戴宜秶(暱稱「 小戴 」)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5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瑋婷指認被告)1份、111年2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家浚指認被告)1份、證人陳郡芳提出被告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照片2張、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3月20日LALAMOVE訂單資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偵查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59頁、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偵查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吳昱達、戴宜柔、林瑋婷、王家浚、陳郡芳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至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命行為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康
元鐏、 張家瑜 在卷,而供出其毒品上游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0786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是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戕害人類之生命與健康甚鉅,本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④至被告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亦未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驗
結果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事實欄一所載一節,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偵查卷一第259頁),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即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1包、分裝袋(15號)3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1盒、分裝勺3支,係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等物,被告否認與其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2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交易方式主文1吳昱達111年1月25日20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被告以MESSENGER與吳昱達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吳昱達先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雙方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楊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壹包、分裝袋(15號)參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壹盒、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昱達111年2月7日15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00元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被告以MESSENGER與吳昱達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楊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壹包、分裝袋(15號)參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壹盒、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戴宜秶111年3月20日20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365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以微信與戴宜秶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由戴宜秶以快遞LALAMOVE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左列毒品後復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楊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壹包、分裝袋(15號)參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壹盒、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瑋婷111年2月26日1時26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65公克被告以MESSENGER與林瑋婷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復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林瑋婷交易左列毒品楊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壹包、分裝袋(15號)參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壹盒、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瑋婷111年3月5日1時46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被告以MESSENGER與林瑋婷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復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林瑋婷交易左列毒品楊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壹包、分裝袋(15號)參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壹盒、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家浚111年3月17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以iMESSENGER與王家浚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楊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壹包、分裝袋(15號)參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壹盒、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家浚111年3月20日12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8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被告以iMESSENGER與王家浚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楊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壹包、分裝袋(15號)參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壹盒、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郡芳111年3月12日7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1,2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被告以iMESSENGER與陳郡芳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楊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壹包、分裝袋(15號)參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壹盒、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郡芳111年3月16日4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被告以iMESSENGER與陳郡芳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楊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5號袋)、分裝袋(4號袋)、分裝袋(3號袋)、分裝袋(2號袋)、分裝袋(00號袋)各壹包、分裝袋(15號)參包、分裝袋(標示1000)、分裝袋(標示1500)各壹盒、分裝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