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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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李旻憲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旻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砸毀告訴人 施子興 所有之花盆8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110年3月2日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已載明「李旻憲願賠償對造施子興損失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新台幣4萬元整,當場付清,不另立據」「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3月11日核定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有撤回刑事告訴之意,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告訴人於110年3月2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㈡原審就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於110年3月2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乙事,而於110年3月11日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稱其已賠償告訴人,請求更為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遂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是以,本院既認本件應改判公訴不受理,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盟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