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摔毀告訴人 施子興 所有之花盆,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李旻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砸毀施子興所有置放在上開地點之8個花盆,致該等花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子興,嗣經施子興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子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花盆損壞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仕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