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融 巧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2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融巧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融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且諭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驗餘淨重0.0953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2、37頁)外,餘皆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是因為經濟壓力才去酒店上班,案發後我就沒有再去;因我畢業後打算出國留學,擔心此刑會影響我日後表演機會,故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因被告為單親家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然因就讀音樂系,為籌備畢業公演的資金,所以才於暑假期間至酒店工作;本案毒品是酒客交付給被告試用,被告並未施用,但又擔心該酒客日後要求返還,故亦未丟棄,因而被查獲,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就本案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尚可,惟竟漠視法令禁制,因他人贈與而持有大麻1袋,對社會風氣、治安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承其現為大學生並於酒店兼任公關小姐,每週可獲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上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五、至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合於緩刑之要件,並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僅係偶發性之初犯;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對至酒店工作及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其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再衡酌被告現大學在學中,學業成績尚佳,確將進行畢業公演;且其國高中階段亦成績優異,並熱心於公益服務,有其提出之在學證明、成績單、鋼琴獨奏會宣傳海報、獎狀、感謝狀、志工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63至83頁),足見其歷來素行並無不佳之處;再考量被告明確知悉其未來畢業後有出國留學之計劃,並欲以音樂演出為其職志,則存有前科紀錄自會對其生涯規劃造成障礙,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現既仍為大學生,案發時尚有其他諸多切合其身分之工作可為,卻圖能快速致富,選擇至酒店如此複雜的環境從事陪酒工作,因而衍生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從雲林北上求學,在繁華聲色的都市環境影響下,已偏離腳踏實地之正道,且其法治觀念亦顯有不足之情,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