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家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彈匣壹個、瓦斯鋼瓶參個、瓦斯鋼瓶袋壹個、BB彈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當票、借款人資料、本票、典當契約書、行車執照、借還款說明同意書、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侵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遇當舖員工 謝宸豐李和穌 索討欠款,竟不思理性處理,反持玩具瓦斯槍朝告訴人謝宸豐射擊,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紅腫、左前臂挫傷瘀青、左手淺層傷口等傷勢,目無法紀,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有竊盜、麻藥、賭博、槍砲、恐嚇、妨害自由、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瓦斯槍1支、彈匣1個、瓦斯鋼瓶3個、瓦斯鋼瓶袋1個、BB彈1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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