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岱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加入乙○○(由本院通緝中)、 粘家誠 (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審理中)、李柏賢、林志昇、 蘇子欽 、 胡順翔 (以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已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及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帳號暱稱「 愛新覺羅 」、「重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粘家誠。因該詐欺集團業於甲○○加入前之同年月3日12時50分許至3月6時13時47分許,陸續假冒「市刑 大陳 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丙○○佯稱伊利用健保卡詐領保險金而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由其等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附表所示約定交款地點交付款項。而蘇子欽、林志昇、胡順翔分別獲派前往便利商店接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及「書記官潘美靜」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傳真,並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文書專員」,於附表所示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向丙○○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4萬元、23萬元(約定交款時間、地點、收取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人、時間及後續處理、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數額、第一線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如何繳回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甲○○於同年月14日加入該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乙○○、粘家誠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再次以同一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1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愛新覺羅」,指示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乙○○,於同日10時14分許,甲○○、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由乙○○自該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又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並由乙○○從該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嗣乙○○並將上揭提領合計共10萬元之詐騙款項均交予甲○○,甲○○則轉交予粘家誠,以繳回所屬詐騙集團。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頁、372頁),核與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至13頁、141至143頁、153至154頁、157至158頁、108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5至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提領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74號等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等案件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31頁、63至65頁、161至167頁、偵卷二第53至6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125至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本案雖係「愛新覺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遂行本案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愛新覺羅」指示,陪同車手即同案被告乙○○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並將款項收取後轉交上手,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愛新覺羅」等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各該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年3月14日,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其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由被告被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通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乙○○,由乙○○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粘家誠以繳回所屬詐騙集團,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粘家誠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乙○○、粘家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群
組帳號暱稱「愛新覺羅」 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並非侵害個人之犯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向車手收
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自領得之現金中好像分得1%~2%,當天總共領的贓款多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而共犯乙○○則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伊領10萬元分得2000元,甲○○也分得2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堪認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00,000×2%=2,000),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現款10萬元已交予其他共犯而非其支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被告已將該提款卡交付予粘家誠,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35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約定交款時間約定交款地點收取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人、時間及後續處理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數額(新臺幣)第一線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如何繳回1108年3月4日17時11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61前同日蘇子欽收受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與 林志昇 林志昇持該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後收取詐騙款項120萬元林志昇收款後交付與少年林○睿,嗣則交予 黃盟竣 以繳回上游2108年3月5日13時41分許同上同日由林志昇前往收取後交付予告訴人同上54萬元林志昇收款後交付與 李柏賢 ,嗣則交予黃盟竣以繳回上游3108年3月6日13時53分許同上同日由胡順翔前往收取後交付予告訴人胡順翔持該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後收取詐騙款項23萬元胡順翔收款後交付與李柏賢,嗣則交予黃盟竣以繳回上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