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金霸王3號電池壹包(共拾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仍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被告在經發現竊盜犯行後,業已放回貨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等同已經實際還給被害人,故此部分電池,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106號被告黃金得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東禎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金頂金霸王3號電池1包(1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5月25日13時49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
該商店所有之金頂金霸王3號電池1包(12顆,價值249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經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金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寶慧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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