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丞選任辯護人李宗穎律師
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林育丞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2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09286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第33-75頁)、「含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光碟」(卷外牛皮紙袋)、「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卷外牛皮紙袋)、「被告林育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現場承認為肇事者,核於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偵查卷第279頁),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新北市○○○○○○○○○○○於○○路0段000號旁取締違規車輛時,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上前處理,完成現場圖、照片、酒測之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108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後如何處理?是何人將傷者送醫?是何人報案?)因當時剛好對面有員警,所以就過來協助我們處理及通知119協助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相符,可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碰撞被害人 吳石義 後,員警於現場立刻得悉被告為肇事者,已有客觀上確切依據,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被告雖於車禍現場自承為肇事者,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已走至馬路邊之行人即被害人,因故往右偏駛,撞擊被害人並致其傷重不幸身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應受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當庭向告訴人 吳進益 道歉,其後並依約給付頭期款,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和解書、109年5月2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33-235頁、第24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育丞應給付 吳胡文子 、 吳進賢 、 吳宗信 、 吳柏川 、吳進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前給付100萬元;應於109年7月4日前給付100萬元;應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2千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應匯入以下帳戶:深坑區農會,戶名:吳進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99號被告林育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木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3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靠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前方由南往北方向已穿越北深路3段走到馬路邊之行人吳石義,因而不慎撞擊吳石義,致吳石義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救護車人員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石義之子吳進益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丞坦承有過失乙情無誤,雖被告另辯稱:對向當時有警察在攔查,佔了一半車道,所以有車跨越雙黃線,導致伊靠右行駛云云,惟觀之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上開路段靠右駕駛時,對向之車輛經過並未跨越雙黃線,且對向亦無來車阻礙被告之視線,有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及含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含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8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急診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等、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