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拾貳袋(驗餘總淨重伍點壹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大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述③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數年始再犯本案,尚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7頁),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被告黃大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杰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娃娃機倉庫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11)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因神色有異,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5.17公克、純質淨重1.2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大杰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8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144)各乙份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37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被告持有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扣押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5.17公克、純質淨重1.28公克)被告持有第ㄧ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大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ㄧ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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