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月15日14時41分在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0年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經觀護人室通知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
三、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10、23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戒癮治療部分業於109年11月8日履行完成,此有該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且期滿未經撤銷,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亦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需先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尚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最高法院上開最新見解,尚有未合,本院爰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