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山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廣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0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是總經
理和會計小姐實際上負責公司而開的票據。」云云(見本院
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抗辯係公司內部關係
,不足以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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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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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中小企業銀│102.12.1│102.12.2│425000元│AA0000000│
││行錦和分行│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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