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周季楓
丘文聰
被 告 邱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5時25分許,駕
駛由原告所承保、鐙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前時
,因酒後駕駛(酒測值0.31mg/l)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
,致與訴外人 張皓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張皓宇受有左足碾碎傷併開放性骨
折、右膝及左臗開放性傷口、左側腹股溝撕裂傷、左側大腿
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包括醫療費及看護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張皓宇。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
告酒後駕車所致,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駛張皓宇對被告
之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公路監理網違規罰
鍰紀錄查詢結果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看護證明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6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68至91頁)
。又被告因過失傷害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38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56刑事
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刑事判決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0.31毫克,已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得駕車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於賠償被害人即訴外人張皓宇後,
取得張皓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賠償之20萬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