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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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楊程緯
被 告 謝瑋倫
廖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瑋倫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被告廖君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約
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由借款人即被告謝
瑋倫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
被告謝瑋倫以撥款通知書向原告申請撥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16,618元,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謝瑋倫應自本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即將所欠款項全部清償
,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款自轉
列催收之日起,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原告就學貸款利率於100年7月6日為週年
利率1.83%,轉催收帳款後利率為週年利率2.83%。詎被告
謝瑋倫自就讀學校完成學業後,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尚積欠借款本金116,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君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瑋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確實有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對於原告
主張之金額及利率,不清楚,但應該是兩個學期的學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君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
款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
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表:
┌─┬─────┬─────────────┬────────────────┐
│編│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號││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1│58,309元│自101年7月1日起│百分之│自101年8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
│││至102年9月23日止│1.83│至102年9月23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2年9月24日起│百分之│自102年9月24日起│,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2.83│至清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2│58,309元│自101年7月1日起│百分之│自101年8月2日起│,按借款利率│
│││至102年9月23日止│1.83│至102年9月23日止│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自102年9月24日起│百分之│自102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2.83│至清償日止││
├─┴─────┼─────────┴───┴─────────┴──────┤
│合計│116,6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