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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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江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就本契
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有起訴狀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