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請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壹拾萬元參張(編號:J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及現金肆萬元,共計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壹年期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925號裁定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張、10萬元3張(編號:J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及現金4萬元,合計1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7658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