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複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丙○○被告兼乙○○○、丙○○之共同訴
戊○○被告辛○○
壬○○庚○○甲○○丁○○卯○○丑○○己○○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丑○○應自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四十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零壹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四十八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遷出。
被告辛○○、壬○○、庚○○、戊○○、己○○、甲○○、丁○○、丙○○、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四十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零壹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四十八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壹拾肆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陸拾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七十一之一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丑○○、辛○○、壬○○、庚○○、戊○○、己○○、甲○○、丁○○、丙○○、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寅○○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卯○○、 曾賢文 、辛○○、壬○○、庚○○、戊○○、己○○、甲○○、丁○○、丙○○、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撤回對被告 黃志誠 部分之訴,被告黃志誠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其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民事追加書狀,以臺北縣○○鎮○○路○○○○號之門牌號碼係自臺北縣○○鎮○○路○○號所增編,寅○○係上址71-1號之編釘門牌申請人,且因興建外環快速道路而拆除上址71號建物之拆除補償費亦由寅○○領取,足證上址71號及71-1號建物均為寅○○所有,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71-1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10土地)為由,追加寅○○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於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到庭被告對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院認為其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同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其追加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辛○○、壬○○、庚○○、甲○○、卯○○、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辛○○雖於本院96年1月18日審理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而為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所為不利益之認諾,對於同為被告之全體共有人均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1.被告卯○○、丑○○應自座○○○鎮○○段48-1及48號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房屋中,如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01.00平方公尺)及橘色部分(面積114.00平方公尺)遷出。
2.被告辛○○、壬○○、庚○○、戊○○、己○○、甲○○、丁○○、丙○○、乙○○○應共同將門牌臺北縣○○鎮○○路○○號建物占用臺北縣○○鎮○○段48及48-1地號土地如附圖1黃色部分(面積201.00平方公尺)及橘色部分(面積114.0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戊○○、丙○○及乙○○○等人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元。
4.被告寅○○應○○○鎮○○路○○○○號之房屋占○○○鎮○○段○○○○○○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藍色部分(面積65.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至履行前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64元。
5.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臺北縣○○鎮○○段48及48-1地號(下稱48地號、48-1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文化路55號建物)。而上開文化路55號建物為被告辛○○、壬○○、庚○○、戊○○、己○○、甲○○、丁○○、丙○○、乙○○○等9人所共有,其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48地號占用如附圖1中黃色部分面積為201平方公尺,48-1地號佔用如附圖1中橘色部分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5平方公尺。而系爭55號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即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前曾將4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乙○○○,每年租金為
6萬元(此租約已終止),則被告每年至少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6萬元之不當得利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依每日計算即為
164元,而被告戊○○、丙○○及乙○○○等人為建物之共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等9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戊○○、丙○○及乙○○○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現為被告卯○○、丑○○占有使用中,而因被告辛○○等必須將其所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故被告卯○○、丑○○自應自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遷出。
(三)另臺北縣○○鎮○○段○○○○○○號(下稱48-1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文化路71-1號建物)座落其上,該文化路71-1號建物為被告寅○○所有,其亦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8-10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2藍色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6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其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寅○○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丙○○及乙○○○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48、48-1地號土地,早期業已出租予訴外人「合興陶器製造工廠」(下稱合興工廠),出租面積為
150坪(約為496平方公尺),合興工廠為擴建廠房,乃於上開向原告承租之土地興建廠房,而此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廠房的門牌號碼與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同為「臺北縣○○鎮○○路○○號」,惟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並非座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故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者,實係合興工廠所建之廠房,其非被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自無何侵奪、占有或妨害原告所○○○鎮○○段48、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可言。
2、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合興工廠,並向合興工廠收取地租,合興工廠曾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亦曾於93年4月13日將10萬元租金辦理提存,並經原告領取。此外,原告於95年1月13日寄發之臺北南海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亦是向合興工廠寄發,此均足證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合興工廠間,與被告等人無涉,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丑○○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是其向合興工廠租借的,其與原告沒有租賃關係等語。
(三)被告辛○○、壬○○、庚○○、甲○○、卯○○、己○○、 施義正 、寅○○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48、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二筆土地有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座落其上。
二、原告曾出租系爭48地號土地予合興工廠使用,並收取租金。
三、被告丑○○現為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之占有使用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辛○○、壬○○、庚○○、甲○○、丙○○、乙○○○、卯○○、丑○○、己○○、丁○○、戊○○等人部份分:
關於坐落臺北縣○○鎮○○段48、48-1等二地號土地部分即關於上述被告部分:就此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辛○○等9人所有之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系爭48、48-1地號土地上是否存有租賃法律關係?被告丑○○是否具使用系爭48、48-1地號土地之權利?依序說明如下:
1、被告戊○○、丙○○及乙○○○主張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為合興工廠所建,非被告等人所有,且早年原告與合興工廠間亦存有租賃契約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辛○○等9人共有之文化路55號建物所占用如附圖一(A)黃色部分所示面積
201平方公尺、(B)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2年5月13日82北縣財稅字第105666號函及被告辛○○、壬○○、庚○○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2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一)第92、93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被告乙○○○等人雖謂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合興工廠作為擴建廠房之用,而合興工廠擴建之150坪廠房部分,雖門牌號碼同為臺北縣○○鎮○○路○○號,但該部分為合興工廠所擴建,與文化路55號原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合興工廠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即為被告乙○○○,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按獨資商號本身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其與商號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故合興工廠不過為被告乙○○○個人經營事業之名稱,權利主體仍為乙○○○,縱如被告所稱,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者為合興工廠所擴建之廠房,則該廠房實仍為被告乙○○○所有。
(3)原告雖曾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被告乙○○○,惟其出租者僅系爭48地號即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土地,此由被告乙○○○所出具表示願意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上所載「立書人乙○○○前項子○○承租臺北縣○○鎮○○段○○○號內土地...」等語可證。雖被告乙○○○辯稱該同意書是被詐欺下所簽寫,且其內容已遭竄改等語,惟其於本院95年2月14日審理時亦自承該同意書上之筆跡確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未曾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空言因受詐騙而簽立同意書等語,即無可採,其抗辯稱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撤銷之效力;且契約之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即生終止之效力。上開同意書已載明「立書人同意雙方租約自即日起中止」,並交付予原告,縱同意書上之日期僅記載「94年1月」而漏未記載確切簽立之日期,亦無礙於該租賃契約之終止。雖被告乙○○○等
3人主張曾向原告繳付租金,雙方租賃契約仍存在,並提出支票1紙及辦理提存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惟該支票發票日為93年3月31日,而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載日期為辦理日期為93年4月13日,均在上開同意書簽立之94年1月之前,均無以證明在上開同意書簽立之94年1月以後,雙方尚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僅就系爭48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業於94年1月終止,故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系爭2筆土地等情,堪以採信。
(4)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壬○○、庚○○、甲○○、己○○、丁○○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5)綜上所述,被告辛○○等9人所共有之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土地。
2、被告丑○○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等事實,惟辯以其係向合興工廠租借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其與原告沒有租賃關係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即合興工廠負責人,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丑○○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租借坐落其上之建物,自無從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又被告丑○○亦坦承其與原告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明,應依原告之請求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離,以結束其因使用房屋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狀態。另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主張其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
3、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合興工廠即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而被告乙○○○現亦設籍於臺北縣○○鎮○○路○○號,其復將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出租予丑○○、卯○○,足認被告乙○○○確有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戊○○、丙○○並未住居於該處,且據被告丑○○等所述,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向合興工廠即被告乙○○○承租,被告戊○○及丙○○二人並未出租該處房屋以取得收益,原告向被告戊○○、丙○○請求連帶返還此部分之利益,自非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程度,現在供陶瓷工廠使用,又經被告乙○○○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等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相當。則就原告對被告乙○○○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系爭第48、第48-1地號土地於9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被告乙○○○占有使用第4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1平方公尺、第4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則其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4872元(計算式:【(2,320×201)+(2,320×114)】×8%÷12=4872。小數點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乙○○○自94年1月1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64元(4872÷30=164),為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寅○○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寅○○興建系爭文化路71-1號房屋,並申請編釘門牌,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8-10土地如附圖2藍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編釘門牌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鶯歌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鶯歌外環快速道路地上物查估工程建築物拆除查估補償費公告及發放清冊(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寅○○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48-10地號土地之事實自認,則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寅○○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2、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揆諸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寅○○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程度,及現在該土地上之建物乃供經營餐廳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尚屬相當。又系爭文化路71-1號建物門牌號碼係於74年4月8日申請編訂,有編訂門牌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寅○○應於門牌編釘後之74年間即已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寅○○返還自90年9月25日起至94年
9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對被告寅○○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系爭第48-10地號土地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320元,被告寅○○占有使用該第48-1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則其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1,
005元【計算式:(2,320×65)×8%÷12=1,005。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自90年9月25日起至94年
9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8,240元(1,00
5×48=48,240),另請求自95年9月25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元(1,005÷30=34。小數點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卯○○、丑○○自系爭文化路55號建物遷出;被告辛○○等九人應共同○○○鎮○○路○○號建物占用系○○○鎮○○段48及48-1地號土地如附圖1(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4元;被告寅○○所有○○○鎮○○路○○○○號建物占用系爭48-10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8,240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至履行前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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