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顏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台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月18日止,共
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285,671元。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
6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
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