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郭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5,389元,及其中201,353元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
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款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之
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經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公司通知函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
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
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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