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周慶順 律師即 吳水樹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水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7,459元,及民國(下同)104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水樹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3萬7,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
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72元及自95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7,487元及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遲
延履行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水樹(下稱吳水樹)於93年11月22
日與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15萬元,利息按年息18
%計算,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因伊
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吳水樹於終止日尚有現
金卡欠款,依約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方案,將借款年
限移轉為84期,利率以15%計算。詎吳水樹僅繳納本息至95
年8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萬9,972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㈡、吳水樹於93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於98
年9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息計算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吳水樹僅繳息至97年9月
30日,即未再清償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1萬7,48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
金部分,不予請求)。又關於上開兩筆借款之利息,伊均僅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回溯
5年之日(即104年8月11日)起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捨棄。再者,因
吳水樹於105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選任被告擔任吳
水樹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水樹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吳水樹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依上所
述,被告尚欠伊13萬7,459元(計算式:19,972+117,487=1
37459),及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日盛銀行
ALLPASS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通知
函、匯款資料、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第85至101頁),且有台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00
號民事裁定、台南地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3萬7,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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