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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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15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蕭再宏
被   告  黃堉甯蓮珍 味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堉甯即蓮珍味小吃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
○區○○里○○○路○○○號1樓,於109年4月至109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入生力大豆沙拉油、崁頂三級香油等食材
乙批,應付貨款共計23,790元,被告應於109年6月1日支
付貨款,卻藉故拖延支付日期,並於109年6月3日後失聯
,原告負責業務再親往被告的營業據點詢問,被告店家已關
門,附近店家亦表示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之家屬亦聯絡不上
被告,故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及6月23日各函告被告於函
到2日內出面協商,迄今被告皆未積極置理及主動聯繫原告
後續應付貨款協商清償之事宜。為此,爰依給付價金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銷貨彙總表、一般對帳
單(簡要式)、銷貨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
信函、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61至63頁、第97至10
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8月7日起(本院卷第5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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