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
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用信用額度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用卡各1張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
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同年3月21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48,272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3月
21日止已發生之利息2,636元,合計50,908元未還(以下合
稱系爭欠款)。慶豐銀行嗣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
),該公司則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
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未清償分文,為此爰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29
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應繳金額
查詢表、慶豐銀行與慶銀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
銀資產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