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珍伃 即 林岑穎 即 林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6月12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領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記帳消費,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
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手續費之請求均捨棄,卷第39頁背面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為證(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