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民國114年6月2日因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長女及次女丙○○、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 翁桂芳 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二)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較傾向 阿茲海默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爰准 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丁○○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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