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黃千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
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為代償大眾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信用卡
通信貸款,卷第57頁書狀);被告自93年8月6日起至95年
12月6日止之持卡期間累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9,80
2元(其中27,346元為已到期利息,卷第59頁附表),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息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
料及電話催收紀錄等為證(卷第13至27頁、第59-69頁、第
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何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為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