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號、第二五七二號、第三○五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第八七一三號、第一四○○一號、第一五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參支、鉗子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己○○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完畢。詎丁○○、乙○○、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竊車勒贖集團,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丁○○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庚○○、 湯淑齡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竊車輛詳如附表)、由甲○○在旁負責把風、乙○○則駕駛竊得之小客車離開現場。其等於竊得附表編號一之小客車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由集團中之一人,以電話對被害人庚○○恫稱:要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匯款至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訊息代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語,致車主庚○○心生畏懼旋即報案而未匯款;丁○○、乙○○、甲○○於竊得附表編號二之小客車後,由丁○○、乙○○前往己○○住處,乙○○出面拜託己○○以電話向車主勒贖,己○○應允後,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乙○○依照報載廣告前往 台中 市○○路某加油站,以三千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台中商業銀行戶名: 郭楚淦 、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並由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湯淑齡家人 湯永瓏 、辛○○恫稱:如不快交錢,我就不知道我朋友會對車子怎麼樣?致車主湯淑齡心生畏懼而同意以一萬五千元贖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己○○、乙○○兩人,與車主湯淑齡(起訴書誤繕為 楊淑齡 )之家人辛○○相約在苗栗縣通宵鎮火車站慈輝醫院前交付贖金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車主湯淑齡所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循線查獲車主庚○○所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丁○○另基於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單獨或共同竊取被害人子○○等人所有之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俟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同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許、同年八月一日九時許、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台中市南屯區樂田巷一之十號○○區○○路○段○○○巷○○○弄○○號、同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為警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型起子三支、鉗子一支及鑰匙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市警察局第四、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另坦承竊取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車輛;被告己○○則坦承伊曾與乙○○共同購得郭楚淦之帳號,並打電話給車主湯淑齡家人贖車等情。惟被告丁○○辯稱:伊僅有偷車,未向車主恐嚇取財,且被告甲○○係伊姪兒,他並沒有參與竊車或打電話贖車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未打電話給車主要 錢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參與偷車,僅有參與附表編號二打電話給失主贖車一件,其餘案件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右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竊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乙○○另於警、偵訊時供稱:伊與丁○○計劃要竊車勒贖,但因行竊後丁○○表示目前沒有人頭帳戶,等有人頭帳戶後,再來打電話,‧‧‧‧伊與丁○○去找己○○,三人協商後提議由己○○打電話給湯淑齡家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五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丁○○下手偷的,甲○○負責把風,因丁○○不會開車,所以打電話通知伊幫忙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庚○○及被害人湯淑齡家人辛○○、湯永瓏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害人庚○○指稱:伊車失竊當天十七時起,開始接到一男子打電話恐嚇說,你的車在我這裡,若想拿回去,就要匯款五萬元,若不匯錢給他,就要將車子解體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二十頁);被害人辛○○指稱:歹徒偷車後,打電話宣稱湯淑齡的車子已幫忙找到,他們動用六人找,每人要酬勞金五千元,共三萬元,並稱如不快交錢,伊即不知朋友會對車子怎樣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告丁○○、甲○○辯稱其等未恐嚇取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難以採信。次查被告己○○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始終堅稱:伊並未參與偷車,僅有一次在被告乙○○等竊車得手後,至住處要伊買人頭帳戶,並打電話給湯淑齡贖車,其餘案件伊均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己○○並未參與偷車,僅和伊看報買了郭楚淦帳戶,並打電話給湯淑齡家人等語相符;佐以被告丁○○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其均供稱被告己○○未有參與竊車等情,益證被告己○○並未參與竊車行為,僅於被告乙○○等竊得車輛後,才臨時受託參與打電話給湯淑齡家人贖車之犯行,是其辯稱僅參與一次恐嚇取財之行為,足堪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二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右揭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竊車之事實,除編號四之犯罪方式外,均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癸○○、丙○○○及洪福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丁○○雖辯稱:
附表編號四之竊盜案件,係另案被告戊○○下手竊取,伊僅在旁把風云云。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戊○○證稱:係丁○○拿T字型起子下手竊取,伊只是在旁把風等語;佐以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一及二之犯罪方式(均為丁○○下手行竊、他人把風),益證另案被告戊○○之證詞可信。是被告丁○○辯稱伊僅在旁把風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T字型起子三支、鉗子一支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又被告丁○○雖另供稱:附表編號五之小客車係伊和戊○○一起偷的云云。然為證人戊○○所堅詞否認,且查證人戊○○當時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本院裁定送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並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是其不可能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所與被告丁○○一同竊車,故戊○○並非本案之共犯,殆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竊車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乙○○與甲○○,持長約十五公分左右、前端扁尖之鐵製T字型起子行竊,已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該作案用之起子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故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其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丁○○與乙○○、甲○○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間;被告丁○○與戊○○就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間;被告己○○與丁○○、乙○○、甲○○就上開附表編號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與乙○○先後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先後就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六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與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等三人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財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三人素行不佳,均有前科紀錄,及其等均身強體壯,不知憑一己之勞力賺取錢財,竟以竊盜或恐嚇取財之方式賺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等犯案次數之多寡、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字型起子三支、鉗子一支,係被告丁○○所有與另案被告戊○○共犯附表編號四犯行所用之物;鑰匙一支亦為被告丁○○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丁○○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用之T字型起子及附表編號三之鑰匙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丁○○業已起訴之竊盜部分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四、公訴人另就被告丁○○涉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前竊取 鄭立奇 所有之OD4507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健保卡等物(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而移請併辦。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小客車行照及健保卡等語。經查另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丁○○曾到伊住處告知鄭立奇之行照與健保卡係伊獨自撬開小客車偷得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證件是丁○○與「 老濃 」來伊家留下來的,他們有說是「老濃」前幾天偷牽來的車上的證件云云,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另人質疑;且被告丁○○既已坦承前開大部分犯行,如本件確係其所犯,實無再加以隱瞞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鄭立奇所有之證件係被告丁○○所竊取,自不能僅憑 劉憲庭 前後不一之供述而入罪。從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自無從認定與前開已成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請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台中市南屯區大│由丁○○持自製之起子│庚○○│丁○○││二十五日凌晨│墩國宅前│破壞車門鎖,乙○○將││乙○○││三時許││起子入鑰匙孔發動車輛││甲○○││││而竊取車牌號碼000││││││9971號自用小客車││││││,甲○○把風。│││├──────┼────────┼──────────┼────┼───┤│八十九年九月│台中市○○路與大│同上│湯淑齡│同上││二十九日凌晨│墩二街路口│││││三、四時許│││││├──────┼────────┼──────────┼────┼───┤│八十九年七月│台中市南屯區大墩│丁○○以自備之鑰匙竊│子○○│丁○○││七日十六時許│西二街四十七號前│取車牌號碼00000││││日八時許││5號機車,改懸掛自己││││││原有之JKL712號││││││車牌│││├──────┼────────┼──────────┼────┼───┤│九十年五月十│台中市南屯區黎明│丁○○持自製之起子、│癸○○│丁○○││日四時三十分│路一段四九七巷三│鉗子破壞MZ6542││戊○○││許│十五號前│號小車車門鎖,由 陳正 ││││││修駕車離去│││├──────┼────────┼──────────┼────┼───┤│九十年八月一│台中市南屯區南屯│丁○○以不詳之方式竊│洪福村│丁○○││日九時許│路二段七九八巷二│取NH8320小客車│││││十一號前││││├──────┼────────┼──────────┼────┼───┤│九十年八月三│台中市北區健行里│丁○○以自備之鑰匙竊│丙○○○│丁○○││十一凌晨三時│民權路五八六號前│取││││許│騎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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