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工作而認識,並進而交往,後因個性不合,原告曾多次提議分手,均為被告悍然拒絕,後被告同意分手,惟自八十七年起,被告寄送信函予原告,言詞充滿威脅之意,嚴重影響原告之精神生活,其間更利用不具名之剪貼、打字信函寄予原告之同事,內容不堪入目,中傷、侮辱原告與女友甚鉅,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被告不斷利用報紙以聲明啟事方式匿名刊載原告巨幅照片及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於刊載後將報紙影印加諸譭謗文字郵寄原告現任職之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主管,嚴重破壞原告於公司之形象與主管之印象,原告之生活、工作、精神受莫大之干擾及侵害,痛苦不堪,且原告具有碩士學位,原本前途一片看好,然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及升遷機會,亦招同事之異樣眼光,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請斟酌原告之地位與收入、被告之行為及前曾收受原告鉅額補償費等事,判令被告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等情。
三、證據:提出和解同意書影本、死人所用相關物品、信封信函內容影本、聲明啟事
影本、報紙影印加諸譭謗文字影本、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所指被告 張顯銘 及 林育中 之信函並非被告所寫,其餘均是,報紙也是
被告所登,然被告所刊登之聲明啟事係原告向外宣稱被告為妓女等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不實言語,被告為求自保所為之澄清,其內容並無何詆毀之文字,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且兩造認識之初,原告剛擔任工程師,現已升任副理,並無影響其升遷機會之情,又被告曾任職茂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另結新歡後欲與被告分手,正值被告懷有原告小孩而施以人工流產後,被告於身心受創甚鉅之際,忍痛與原告達成分手與拿小孩之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之賠償費用,惟兩造分手後,原告竟在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散佈謠言致使被告被同仁譏為妓女,使被告無法立足於公司而辭職,迄今被告仍無工作。
三、證據:提出和解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債務不履行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嗣撤回債務不履行部分之請求,並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債務不履行部分無異議,而請求金額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擴張,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工作而認識,分手後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被告寄送信函予原告,言詞充滿威脅之意,嚴重影響原告之精神生活,其間更利用不具名之剪貼、打字信函寄予原告之同事,內容不堪入目,中傷、侮辱原告與女友甚鉅,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被告不斷利用報紙以聲明啟事方式匿名刊載原告巨幅照片及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於刊載後將報紙影印加諸譭謗文字郵寄原告現任職之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主管,嚴重破壞原告於公司之形象與主管之印象,且原告具有碩士學位,原本前途一片看好,然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及升遷機會,亦招同事之異樣眼光,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請斟酌原告之地位與收入、被告之行為及前曾收受原告鉅額補償費等事,判令被告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張顯銘及林育中之信函並非被告所寫,其餘均是,報紙也是被告所登,然被告所刊登之聲明啟事係原告向外宣稱被告為妓女等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不實言語,被告為求自保所為之澄清,其內容並無何詆毀之文字,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且兩造認識之初,原告剛擔任工程師,現已升任副理,並無影響其升遷機會之情,又被告曾任職茂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另結新歡後欲與被告分手,正值被告懷有原告小孩而施以人工流產後,被告於身心受創甚鉅之際,忍痛與原告達成分手與拿小孩之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之賠償費用,惟兩造分手後,原告竟在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散佈謠言致使被告被同仁譏為妓女,使被告無法立足於公司而辭職,迄今被告仍無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同意書影本、信封信函內容影本、聲明啟事影本、報紙影印加諸譭謗文字影本、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其確有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啟事及寄送信函予原告之同事 衛郁慧 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張顯銘及林育中之信函並非伊所寄送,而聲明啟事僅係伊為自保所為澄清,並無何詆毀原告之文字云云;然查,被告確因與原告情感生變而在報紙上刊登書有「新竹市科學○○○區○○路(晶圓廠)某科技公司擴散部門(Diffusion)設備課長乙○○先生,住址:新竹縣○○鎮○○路○○○巷○號,乙○○先生你為自己在外的不名譽行為,請自行負責,勿為了討好、改變目前女朋友家人的諒解與接納而任意誹謗他人是妓女勾引你,..交往期間為分擔開銷,我曾陸續給你六萬多元」等文字,且附有原告照片之聲明啟事,此經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有該聲明啟事之報紙影本附卷可稽,觀之該內容,確有敘及原告在外有不名譽行為之文字,並確足以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道德、名譽等之判斷,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足認被告確有以該誹謗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被告係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散佈該聲明啟事,自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得散布於眾,被告該項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雖稱伊僅係為求自保云云,然確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次查,被告所不爭執其寄予原告同事衛郁慧之信函中,編纂原告與他女子極為隱私之對話,有該信函內容影本附卷可稽,再將之寄予原告之同事觀看,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損害。另被告將上開聲明啟事之影本附加「乙○○欺騙女人感情致使懷孕後又始亂終棄並且花用其金錢自命風流實為下流現又狗急跳牆詆毀他人為己作為辯解不配為高學歷之科技人請認清其醜陋真面目」等文字後,寄送予原告之同事及主管林育中、張顯銘,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及信函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該等信函為其所寄送,然該聲明啟事係被告所刊登者,附加之內容又與被告密切相關,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林育中先生、張顯銘經理、新竹市○○路○○號、新竹市科學○○○區○○路○○號」等文字,其書寫筆跡之運筆方式等以肉眼比對結果,又與原告提出之信函極為相似,應係被告之字跡,而上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亦認該等信函應係被告寄送者,是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以報紙刊登聲明啟事及寄送信函予原告之同事、主管之方式,公然散佈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事實,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於公司之形象與主管之印象,原告之生活、工作、精神受莫大之干擾及侵害,痛苦不堪,且原告具有碩士學位,原本前途一片看好,然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及升遷機會,亦招同事之異樣眼光,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刊登聲明啟事、寄送信函之行為,名譽確受有損害,被告係因與原告感情生變,且曾為原告墮胎,而由愛生恨之情緒下所為不當行為,並斟酌原告現任職科技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八萬餘元,及被告現無工作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事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刊登報紙聲明啟事、寄送信函之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指摘原告有不名譽行為等事,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