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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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 律師被告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設台中縣○○鎮○○里○○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資金週轉需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台中縣○○鎮○○段○○○○號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八之五號一棟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繼而於同月三十日,簽發五百萬元(編號第○一六九○八號)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予被告,同日獲貸五百萬元。上開貸款,經原告一再攤還,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本金餘額僅剩一百八十萬元,利息部分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均依約付息中,從未遲誤。詎原告接獲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除記載之第一筆(即前述)本金餘額一百八十萬元外,尚記載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按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借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各向被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然原告不但未曾向被告借取上開二筆款項,被告亦未將款項撥入原告帳戶,經查係被告現任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之職員 劉慶 得,偽造原告之簽名、盜用原告印章,所冒貸私吞,原告不僅分文未取,連此二筆貸款每月應繳之利息,亦從未受到繳納通知。
(二)系爭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黃建森 ,否認與原告相識,且任職於台中縣和平鄉農會,且與 劉慶得 同屬「信用部」職員,被告之職員劉慶得偽造原告之簽名,覓得與原告不識之黃建森為連帶保證人非法冒貸,進而偽造授權書,將貸得之款項,悉數轉入被告之「員工帳戶」,其不能以約定書曾留有此印鑑,即可以其他法律行為上亦出現該印鑑,即可不核對簽名之真假、及貸放之實情及手續是否毫無瑕疵,而為核准貸放之 劉某 上級主管及被告,皆無視本件貸放過程之瑕疵,自不能諉責。
(三)事發後,劉慶得經原告責問,其為掩飾其冒貸行為,乃交付其女 劉怡君 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並由劉慶得及現任東勢鎮公所秘書 李德生 背書之支票一紙,保證償還此二筆貸款,詎料劉某又佯以現款換回支票之方式拖延,致使渠等背書之追索期限蹉跎,再次愚弄原告,原告迫於無奈,乃向鈞院刑事庭自訴劉慶得偽造文書。而系爭二筆借款,係劉慶得冒名借貸,惟皆在原告已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限額內,是兩造間就系爭二筆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否,致原告經濟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除否認系爭二筆貸款,係同意劉慶得以其名義借貸外,並以:劉慶得對於其曾持有原告之印鑑一節,並不否認,則該印鑑確曾脫離原告持有,一度置於劉慶得管領之下,已無庸置疑。是劉某盜用印章之時,非必即本件被告審查及核准劉慶得先後二次之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時,亦即劉某以保管持有原告印鑑之便,預先盜蓋備用,至認為「時機適當」時再取出應用,是縱系爭貸款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八十五年六月),已距原告所指交付印鑑與劉某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相去「二年半」,亦無影響。
(二)又劉慶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辦理展期換單時,持蓋有原告已於四年多前(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申報遺失作廢之較小印鑑,其後劉某獲悉後,再倉促補正。果原告確有同意劉慶得以其名義借款,則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初放時,因原來較小之印鑑已申報遺失作廢,在該擔保放款借據上所用之印鑑,應非較小之舊印鑑。然授權書上既已蓋用較大之新印鑑,原告又怎會在其後「換單」展期時,給予「已作廢」之小印鑑。
(三)再者,金融主管單位財政部,為防杜金融業發生弊端,關於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客戶委託存、提款或代辦借款等手續,早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二六九五三號函懸為禁令,嚴格禁止農會信用部職員代客辦理存、提、借款等手續。而為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以確保存款人之權益,金融機構關於大額款項之撥付,規定以⒈「存入其活期性存款戶」;⒉「由銀行簽發記載存款人為『抬頭人』、並『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或⒊「抬頭人欄記載『現存入ⅩⅩ戶』之『同業存款支票』或『本行支票』」等方式為之。另有關貸款之款項撥付,依規定「應依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其撥款方式「應以撥帳方式」為之;且若約定撥付給非貸款人之本人,必須依其申貸之預定用途,「撥付予其計劃所預定之受款人」。然本件由劉慶得冒名申請之系爭貸款,其申貸之用途,既與原告前所貸之五百萬元,同屬「週轉」之用,然竟非撥入亟需應急之貸款人(即原告名義)帳戶,反而以「授權」方式直接撥入被告之員工(劉慶得)帳戶,實匪夷所思,被告之職員故違上述規定,冒貸於先,受領於後,而被告及其主管,皆視若無睹,被告對此自不能諉棄其應負之責。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號裁定一件、東勢鎮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三件、借款申請書二件、授權書二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件、黃建森出具之證明書一件、自訴狀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農漁會信用業務輔導手冊一份、印鑑放大圖四件、印鑑證明一件、東勢鎮農會展期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兩筆合計三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均係被告現任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職員劉慶得偽造原告簽名、盜用印章所冒貸云云,然原告於自訴劉慶得偽造文書案件中,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時陳稱:「(有無將印鑑交給劉慶得保管?)有,第一次八十二年十二月時,我向東勢鎮農會辦貸款時有交給『劉』,因他幫我處理房子貸款之事,約在一個星期後還我;第二次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我要造橋,請『劉』幫我申請,我最早交給他另一個印章,後來他說須用印鑑章,他拿去使用完即還我」,然查劉慶得第一次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依原告前述所言其第一次將其印鑑章交給劉慶得之日期係八十二年十二月,而保管一星期即交還,二者相距時間達二年半之久,另劉慶得第二次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陳稱此次交印鑑章予劉慶得係委託申請造橋之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但此次印鑑章是用完即還而由原告自行保管,足見劉慶得兩次以原告名義借款及一次展期申請使用原告印章時,均未曾保管原告之印章,何來盜用之情事。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三百萬元之借款,不但未轉入原告之帳戶,卻依授權書轉進被告員工劉慶得帳戶,連此借款每月應繳之利息,亦從未受到繳款之通知,並指摘被告光憑原告留有印鑑,即不核對簽名之真假及貸放之實情及手續,是否毫無瑕疵云云,殊不知被告只憑一紙授權書,即可將貸款轉進授權書指定之帳戶,不只被告如此,全國銀錢業者無不皆然,至於本件借款之利息,既是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供劉慶得週轉,利息自應由劉慶得支付,且被告只要有人繳付利息,即無發繳納利息之通知。
(三)劉慶得為償還本件借款,交付其女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既收下劉慶得償還借款之支票,適足以證明原告同意為債務人向被告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供劉慶得週轉使用。
(四)鈞院刑事庭審理原告自訴劉慶得偽造文書案件中,證人即被告之催收員 楊炳煌 證稱:「伊在八十七年五月開始接到案子,通知乙○○,乙○○表示要劉慶得趕快還;伊告訴乙○○時,乙○○沒有表示未曾借過該筆款項,只問會不會拍賣他的房子,伊說會,伊大部分在農會會客室協調該兩筆貸款之事,從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十五日共協調五次,償還借據是八十七年五月開始協調寫的,日期忘了,在農會會客室,當時伊拿出農會便條紙念給劉慶得寫,內容:『借據,劉慶得向乙○○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償還。』寫完交給乙○○‧‧‧在催收過程中,乙○○從未表示他被劉慶得冒用名義貸款,若他表示,伊會簽請稽核室處理」,足見係因劉慶得未遵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償還借款,原告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劉慶得解決。
(五)原告自訴劉慶得偽造文書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無罪,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駁回上訴確定,足見劉慶得並無冒貸之事實,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件、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東鎮農人字第○二五號人事命令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卷證,並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東地字第一○四六九號收件抵押權設定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台中縣○○鎮○○段○○○○號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八之五號一棟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經原告一再攤還,迄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本金餘額僅剩一百八十萬元,利息部分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均依約付息中,從未遲誤。詎原告接獲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除記載之前述本金餘額一百八十萬元外,尚記載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借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各向被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經查該二筆借款係被告現任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之職員劉慶得,偽造原告之簽名、盜用原告印章向被告冒貸,原告並不知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二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二筆貸款,係劉慶得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借貸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號裁定、東勢鎮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權書等件為證,而系爭二筆借款申請書、授權書、擔保放款借據上原告「乙○○」之簽名,均由訴外人劉慶得簽署,而所借得之款項三百萬元,均由劉慶得取得等情,已經訴外人劉慶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惟訴外人劉慶得所稱系爭二筆借款係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借款,而上述借款申請書、授權書、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文,均為原告蓋用之情,既經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系爭二筆借款是否係訴外人劉慶得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原告應否負本人之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訴訴外人劉慶得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一八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之二筆借款申請書、借據、授權書上借款人用印處所蓋用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授權書」上「乙○○」印文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一百五十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上印文相符;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一百九十一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上印文與與前開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印文亦相符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而系爭二筆借款申請書、借據、授權書所蓋用之印文,既與原告所不爭執之借款(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所蓋用之印文相符,則系爭二筆借款之相關文件上蓋用之印文,應非屬偽造即堪認定。惟原告陳稱上述印文,應屬訴外人劉慶得假借保管印章時(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代為申請前述五百萬元貸款及八十六年四月間申請造橋)預先盜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否認之第一筆借款,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申貸,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換單延展,該二次用印,距原告所陳訴外人劉慶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保管其印鑑章,已分別歷有一年六個月及二年之久,則劉慶得是否會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為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手續(即借款五百萬元)時,即心存冒貸之不良企圖,先在貸款申請書、授權書、擔保放款借據等資料上預蓋原告之印鑑章,以備一、二年之後使用,殊值可疑。況依附卷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之換單借據所示,其原蓋有原告所稱業已遺失之舊印鑑(非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相同),果訴外人劉慶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保管原告印鑑章之時,即存有不良冒貸意圖,焉有預蓋非原告印鑑章之舉?而原告所稱之舊印鑑倘於八十一年間既已遺失(依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所示之印鑑章係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登記),何能交付劉慶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同年月三十日,原告出具擔保放款借據時,又何以蓋用新印鑑(即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再者,據負責驗印之東勢鎮農會職員 彭偉鈴 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是伊發現該放款借據之印鑑有誤,即通知轉單之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在該借據上原係錯蓋印鑑章,而由負責驗印之彭偉鈴發現後通知劉慶得補正,然依原告所陳劉慶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並未保管印鑑章,該印鑑章係原告自己持有之中,若非原告同意交付印鑑章或自行補蓋,則訴外人劉慶得何能完成補正手續?
四、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所申辦之貸款,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萬元,惟貸放之最高金額為五百萬元,有前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是他日能否依所提供之擔保再予借款,端視原告前述五百萬元之貸款本息攤還結果,此見系爭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之擔保放款金額,分別為三百十四萬元及三百四十九萬元,而劉慶得二次以原告名義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前開金額相加,均在最高貸放金額之內亦明。從而,若論訴外人劉慶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持有原告印鑑章時,即心存冒貸之不法意圖,然他日可能冒貸之金額、時間,均屬不明,其有無先行盜用原告之印鑑章於該項借款文件之必要,迨至一、二年以後,再行提出申請,自有可議之處。況依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卷所附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辦理之貸款展期申請書所示,原告當時已貸放之金額達四百九十一萬元許,扣除展期金額一百九十一萬元,餘額即前述原告所否認之二筆貸款總額。果原告確無同意訴外人劉慶得以其名義借得系爭二筆款項,其申辦此貸款展延時,即可查知,要無迨接獲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才予爭執。
五、且證人即被告負責本件貸款催收之職員楊炳煌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乙○○之借款,一筆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到期(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貸款),另一筆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貸款),伊在八十七年五月開始接到案子,通知乙○○,乙○○表示要劉慶得趕快還;伊告訴乙○○時,乙○○沒有表示未曾借過該筆款項,只問會不會拍賣他的房子,伊說會,伊大部分在農會會客室協調該兩筆貸款之事,從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十五日共協調五次,償還借據是八十七年五月開始協調寫的,日期忘了,在農會會客室,當時伊拿出農會便條紙念給劉慶得寫,內容:『借據,劉慶得向乙○○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償還。』寫完交給乙○○,當時有伊、劉慶得、乙○○及乙○○之兒子共四人在場,在催收協調過程中,乙○○從未表示他被劉慶得冒用名義貸款,若他表示,伊會簽請稽核室處理等語。是綜合前述等情觀之,訴外人劉慶得所稱系爭二筆借款,均係經得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而系爭二筆借款之申請書、借據、授權書上蓋用之印文,均係訴外人劉慶得製作完成後,再交予原告用印向被告申貸之情,堪以是認。
六、末查原告同意訴外人劉慶得以其名義向被告貸得系爭二筆款項之真意,乃在於劉慶得基於原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可以貸得之最高額度五百萬元限額內,劉某無須再覓得其他之擔保,即可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再次貸得款項,而劉慶得取得款項後,應按期攤還本息,避免原告設定擔保之抵押物,因欠繳本息遭被告強制執行之命運,此見前述證人楊炳煌之證詞亦明。然原告同意訴外人劉慶得以其名義向被告貸得款項,除約定劉慶得應按期繳付本息外,其主觀上尚能預期倘劉慶得未能按時攤付本息,其所設定擔保之抵押物自有受被告聲請拍賣之危險,劉慶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外觀及性質上類似「破隱代理」之關係,而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而言,原告顯係以系爭二筆借款之當事人自居,其既同意訴外人以其名義借得系爭二筆款項,自應承擔該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而負本人之責,從而被告對原告系爭二筆(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自屬存在,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上述二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系爭二筆款項,既係原告同意訴外人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已足為判決之基礎,至原告所陳被告及其信用部主管對本件貸款之審核,有諸多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云云,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