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同年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西榮街口「比卡丘遊樂場」、同市○○路「全櫃KTV」等處,先後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及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丙○○、丁○○(二人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西區中央第二商場真珠飯店六○一房內查獲丙○○、丁○○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依其等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乙○○所購得後,由丙○○配合警方以電話向乙○○佯稱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嘉義市○○○路○○○號前交易,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前揭路口逮捕乙○○帶回派出所偵訊後,於乙○○所著外套名牌內查獲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一.五五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其與丙○○共同合資向綽號「大肚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伊並未轉賣予丙○○,安非他命亦係「大肚明」交給丙○○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丙○○、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背面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且渠等對於購買安非他命後共同施用之時間、地點均互核相符,而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七頁背面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益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丙○○於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後,即配合警方以電話向乙○○佯稱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嘉義市○○○路○○○號前路口交易,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前揭路口逮捕乙○○帶回派出所偵訊後,確實於被告所著外套名牌內查獲安非他命四小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雖證人丙○○嗣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改稱係向綽號「大肚明」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與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供稱:其有交安非他命予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與丙○○合買,由「大肚明」交安非他命予丙○○云云均迴然不同,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足見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此外,為警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白色顆粒四小包(驗餘淨重一.五五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五)審諸安非他命來源不易,且近年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危險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向綽號「五百」之 楊讚武 一次購買五千元,部分其留下自己吸食,部分轉賣予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益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從中牟利之行為甚明。
(六)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貪圖販賣安非他命牟取暴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益滋生犯罪,及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一‧五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二千四百元,業據證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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