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五四一號、第一O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服飾貳拾肆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上衣貳佰玖拾玖件、仿冒「POCHACOO」商標上衣貳件、估價單四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設在台中縣○○鎮○○街○號「新順美童裝行」之負責人,明知「NIKE」、「HELLOKITTY」、「POCHACOO」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中「NIKE」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復由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甲○○○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基公司)使用,目前均在專用期間。詎丙○○未經甲○○○基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前揭「新順美童裝行」店內,先向 吳俊青 經營之「上昇製衣廠」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HELLOKITTY」、「POCHACOO」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多批,再加價一成後販售給不特定之人;另因其客戶「亞琦服飾店」(負責人姓名不詳)經營不善倒閉,遂自該服飾店取回仿冒「NIKE」服飾六十件抵債,並陳列在前揭「新順美童裝行」店內,再以每件二百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人,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先後販售仿冒「NIKE」服飾三十六件,仿冒「HELLOKITTY」、「POCHACOO」服飾約五十餘件。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NIKE」商標服飾二十四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上衣二百九十九件、仿冒「POCHACOO」商標上衣二件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估價單四張(起訴書誤載為進貨資料帳冊一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不曉得「HELLOKITTY」、「POCHACOO」、「NIKE」等商標已有註冊,且其係以每件服飾六十二元之價格販入,再以七十元賣出,「NIKE」服飾部分,係因客戶亞琦服飾店經營不善倒閉,自該服飾店取回六十件抵債,並不知係仿冒商標之物,否則即不會收受,且其從事服飾業時間不多,學識不足,並非惡意販賣仿冒商標之物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三麗鷗公司、甲○○○基公司指訴綦詳,並有「HELLOKITTY」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POCHACOO」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NIKE」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產品鑑定書一份、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服飾二十四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上衣二百九十九件、仿冒「POCHACOO」商標上衣二件及估價單四張可資佐證。
㈡、被告業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台南市『上昇製衣廠』負責人吳俊青用電話向我表示,渠公司有生產仿冒的日商SANRIO商品,..價格低廉,由我陳列、販售可賺取差價,經我同意後以二百元左右之不等價格向『上昇製衣廠』進貨,並以加價一成後對外販售,迄今我已對外販售出仿冒之SANRIO服飾計五十餘件,另美商NIKE服飾則係於八十七年底,因我的客戶亞琦服飾店欠我約七萬餘元,我乃與亞琦服飾店負責人..協調以亞琦之貨品抵債,我因而取走包括NIKE約六十件服飾之多種商品抵債,並以NIKE每件二百元(加計進貨一成價格核算所得)出售,迄今已販售出三十六件」等語(偵查卷第五頁警訊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係明知偽品而向吳俊青購入仿冒「HELLOKITTY」、「POCHACOO」商標等衣服,再對外銷售無疑。另「NIKE」真品夾克,市價約二千五百元,此有產品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卻以二百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向亞琦服飾店取回之「NIKE」衣服,其應有偽品之認識;況該批衣服之價值為何?是否為真品?均與被告如何行使及抵銷債權有關,參以被告以極為懸殊之價格對外販售上開仿冒衣服,豈有諉為不知之理?雖證人吳俊青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間賣KITTY及美樂弟衣服給丙○○?)無」、「(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是否再寄仿品給他?)有」、「丙○○並未訂貨,當時我共寄二百八十件給他」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惟吳俊青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販賣仿冒之「HELLOKITTY」、「POCHACOO」商標之衣服給被告,被告亦已售出多件仿冒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吳俊青涉嫌販賣仿冒扣案之商品給被告,亦另案由檢調人員偵辦中,則其證詞亦難免避重就輕,是上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害人三麗鷗公司之「HELLOKITTY」商標、「POCHACOO」商標等商品,均委由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地區經銷總代理,且均有防仿冒標籤,此據被害人三麗鷗公司 陳明 在卷,則欲購買合法之授權商品,自應向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洽購,並且極易由防仿冒標籤辨識真偽商品,而本件真偽品之價格相差懸殊,被告專門從事服飾販賣,對市場真品之價格,自應知之甚詳,其以相差懸殊之價格販賣扣案之衣物,其當有偽品之認識,允無疑義。又「HELLOKITTY」、「POCHACOO」、「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多年,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堪稱為著名商標,而我國在長久以來,對於洗刷「海盜王國」之辱名不遺餘力,除投入相關法令宣導外,並積極取締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行,一般國民對於智慧財產權的尊重與日俱增,被告為服飾買賣專業,對於「HELLOKITTY」、「POCHACOO」、「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已向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自難諉為不知。
㈣、查被告以一成之利潤販賣仿冒「HELLOKITTY」、「POCHACOO」商標之衣服,並以每件二百元之價格販賣向亞琦服飾店取回之扣案仿冒「NIKE」商標衣服,用以抵償亞琦服飾店對其之負欠,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父親因截肢殘障,尚需被告照顧扶養,有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可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服飾二十四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上衣二百九十九件、仿冒「POCHACOO」商標上衣二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估價單四張(起訴書誤載為進貨資料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販賣仿冒「HELLOKITTY」紅色絨料外套一件(陳秀雲所有)、仿冒「MYMELODY」商標童裝及褲各一件,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HELLOKITTY」紅色絨料外套一件(另附長褲一件)係其弟媳乙○○所有之真品,要委請其修改的,又「MYMELODY」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未及於衣服等語。經查:扣案之「HEL
LOKITTY」紅色絨料外套一件(另附長褲一件)係被告弟媳乙○○所有之真品,是要委請被告代為修改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既非供被告販賣之衣服,並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註冊第一四二六O五號、第一四二六九九號、第三六O九一八號「MYMELODY」商標名稱及圖,皆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前,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類、第四十八類、第四十七類等商品類別申請註冊,「衣服」商品依當時規定,另歸屬於第四十四類,依當時行政審查分類,其與前述商品非屬「同類商品」,本件若採現行國際商品分類,雖皆同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商品,惟依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品及類似組群資料之初步認定,亦非屬「類似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智商九八O字第八八七O一四O九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則本件扣案之「MYMELODY」商標童裝及褲各一件,尚難認有仿冒商標之情事,自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上開二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