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嘉義縣朴子市往鹿草鄉方向之不詳地點路旁、嘉義縣朴子市○○路嘉洲飯店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嘉洲飯店六○八室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斜削吸管一枝,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甲○○於警訊中供出其毒品安非他命來源自 侯裕文 ,因而破獲侯裕文之販賣毒品犯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裕文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斜削吸管一枝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嘉所文衛字第二0九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斜削吸管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斜削吸管一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第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案外人侯裕文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供出其所獲得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案外人侯裕文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侯裕文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0二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二年,此有侯裕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各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遞加之;被告在警訊中供出其所獲得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案外人侯裕文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經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然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斜削吸管一支,其殘渣之安非他命均已無法與玻璃球、斜削吸管分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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