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薛梁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零點零零貳玖公頃及如附圖編號E面積零點零壹陸玖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零點壹伍參捌公頃之工廠及涼棚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返還土地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關於命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關於命原告遷讓工廠及涼棚及給付租金部份,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出租給被告,被告欠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元,租期已滿,租賃關係已終止。
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在其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倉庫一棟,未辦保存登記,面積約五百坪。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承租上述建物,約定前半年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後一年半每月租金六萬元,於每月一日給付。
2、被告積欠租金九十七萬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付租,並表明期滿不再續租。
3、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後不再續租,寬限二個月拆遷,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三臺上字第五五五號及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判例要旨,上冊,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
4、查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發函表示不再續租,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
5、係爭如附圖所示編號D及如附圖編號E之土地部份屬系爭建物圍牆內之空地,現為原告所占有。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建物、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兩造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建物及土地,並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每月六萬元之損害金。
2、另被告已積欠租金九十七萬元,原告自得一併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含租金支票明細及附圖)、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請求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零點一五三八公頃之工廠及涼棚部份及請求給付租金九十七萬元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份:
(一)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定有期間,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另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定有期間,於租期屆滿前,被共積欠原告租金九十七萬元未清償,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含租金支票明細表影本及附圖)、另有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中山地所二字第三五七五號函及復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亦屬相當;另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同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零點零二九公頃及如附圖編號E面積零點零零一六九公頃之空地部份:
(一)原告主張系爭空地係其所有,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及前開勘驗筆錄、復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而被告就此部份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空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關於請求遷讓工廠及涼棚及給付租金部份均係屬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事項,而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餘部份又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依上述說明既為有理由,其他主張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