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因丁○○懷疑 何女 與其夫交往,前往嘉義市○○路○○號丁○○住處理論,雙方一語不合,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布鞋丟向 桑女 ,致其受有左手挫傷淤血之傷害,經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數幀為其論據。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丟擲其球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將球鞋往地上丟,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就用布鞋丟我,我用手擋被其打到左手,閃避時跌倒」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初訊時卻改稱:「他(指被告)在我家飯廳很近的地方拿布鞋丟我的頭和手,我是用手去擋,為了要躲他的鞋,我自己跌創的」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當初係丟擲到告訴人身體何處,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之前後指訴顯有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指稱:「(問:被告丟擲布鞋打到你哪邊?)先打到我的頭,再打到我的手,我是用手擋著,::是打到手指背食指,然後我才跌倒」、「(問:丟到你身體有幾次?)二次,一次打到我的頭,一次打到我的手」(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於同一審理期日之前後指述竟亦顯有歧異。然按被告若確有持球鞋丟砸告訴人,告訴人理應知之甚詳,為何其前後指訴卻顯有歧異呢,又若被告係持球鞋係丟到告訴人之頭部,再打到告訴人之左手,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為何告訴人直接碰擊之頭部未見任何傷勢之記載,反係經頭部反彈後力量減弱所撞擊之左手背卻受有挫傷呢,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是尚難遽以告訴人前後歧異及與常理違背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罪。
(二)另證人即受僱於告訴人之看護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在很近的距離,用布鞋往告訴人頭部砸過去,只看到被告砸一次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其證言不僅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係丟到手云云已有不符,亦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被告係用鞋子丟到二次,一次打到其頭部,一次打到其左手云云(見同日審判筆錄),互為歧異。且參諸案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即私立大同商專總教官戊○○、教師甲○○到庭分別證稱:「庚○○係鞋子丟完,過一段時間,她才從裡面出來」、「是較平靜後,確定是鞋子丟完後,才看到庚○○由屋子出來,說不要那麼大聲,怕我們吵鬧聲去吵到唐老太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庚○○是否有目睹案發經過,即有可疑。是其證言自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訊據證人戊○○到庭證稱:「看到被告丟了二次球鞋,均在飯廳前的庭院;訴人在飯廳內,頂著飯廳紗門,紗門半開著」;「(被告的布鞋有無丟到告訴人?)絕對沒有,我可以保證;二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因為當時很多人在他們中間勸阻」、「(有無看到鞋子丟到哪?)有一隻鞋進到飯廳,另一隻在外頭」、「(丟入飯廳的鞋,如何丟進去?)是從紗門半掩之縫隙進去;沒有打到人」、「當時我們都在外面阻止被告,不讓她進去,是面對著被告,就是阻止她進去,她才用鞋子丟」、「(你當時是背對著告訴人,如何確定被告丟鞋沒打到告訴人?)我有跟著鞋子轉身看,鞋有碰到紗門,彈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同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結證:被告人一直是在庭院,沒有進到飯廳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告訴人之鄰居己○○證稱:「被告丟東西時,都沒有進入飯廳,亦未上台階」、「看到被告砸東西,砸到裡面去」等語相符,再參諸證人戊○○、甲○○當日均係受告訴人之託而前往,證人己○○係告訴人鄰居,並為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其等所為證詞,自無偏袒被告之理,自屬可採。因此,本件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係持球鞋丟砸致其受傷之情事。
(四)綜右所述,被告被訴之前揭傷害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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